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毒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毒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8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鴻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108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聲觀字第3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3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鴻文(下稱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1日、22日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被告不碰毒品已5年,因107年5、6月間家裡頓失3位至親家人,頓失經濟支柱,一時失慮又碰毒品,事後深感後悔。原審原給被告緩刑(按:原審107年度易字第45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讓被告能再一次重新做人,被告亦自費到長庚醫院為戒癮之治療,然原審仍裁定被告施以觀察、勒戒,被告希望法院能給被告重新做人的機會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21日下午4、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聲請書誤載為基隆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2)日下午9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處執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4包(淨重共計0.346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8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乙份在卷可查(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685號卷第29、71頁),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堪認被告於前揭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爰依毒品危害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經核並無不合。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與「5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合先指明。
四、本院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月24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略稱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782號、第287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初犯);復於100年5月9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447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0年9月20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9月20日起至101年9月19日,嗣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下稱第2犯)。本件被告於107年7月21日下午4、5時許施用毒品犯行,距前開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初犯)、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執行完畢(5年後第2次犯),均逾5年以上,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於107年7月21日施用毒品,距第2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年以上,準此被告本次犯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故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對被告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合於法律規定,原裁定准許檢察官前開聲請,核無不當。
(二)被告抗告意旨對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未爭執,且有扣案毒品及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不當。至被告敘及自費前往長庚醫院戒癮治療乙節,僅係陳明有戒絕毒癮之心,惟被告此舉,依法無法替代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法效,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玉婷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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