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顯彰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23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顯彰與告訴人 林芯瑜 係鄰居,其等於民國108年2月18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即被告住處前,雙方因故生糾紛,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當場對告訴人稱「哩哄幹」(臺語)乙語辱之,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該項罪名,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且被告已履行完畢,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
108壢簡1263號卷第29至31頁、第35至36頁、第37頁),依前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郭鍵融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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