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587號
被 告 郭秀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00年度速偵字第4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秀霞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當期六合彩簽注單柒張、歷次六
合彩簽注單壹批、傳真機叁台、計算機叁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秀霞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0年7月初起至
100年10月20日止,提供其公眾得出入位在臺中市○○區○
○路○○號之1住所,作為六合彩簽注站,並自任組頭經營俗
稱「六合彩」之賭博,聚集不特定人至現場或以電話及傳真
簽選號碼與其賭博財物多次,其經營方式計有港號「二星」
(簽選2個號碼1組)、「三星」(簽選3個號碼1組)、「特
別號」(即以所簽號碼是否為特別號定輸贏)及「全車」(
即以1個號碼搭配其餘48個號碼,每2個號碼1組共48組),
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元不等,再核對香港政
府發行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六合彩號碼以定輸贏,賭客
若簽中,則「二星」贏得57倍之彩金,「三星」贏得570倍
之彩金,「特別號」贏得36倍彩金,「全車」則依二星方式
計算,若未簽中,則賭資悉歸郭秀霞所有,其即以此從中牟
利。嗣於100年10月20日20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0
年聲搜字第003180號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經
營六合彩所用之傳真機、計算機各3台、六合彩歷次簽注單1
批及當期六合彩簽注單7張等物。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秀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00年聲搜字第003180號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品照片6張、當期六合彩簽注單7張、歷次六合
彩簽注單1批及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各3台等在卷可憑,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
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
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
每期六合彩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
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營六合彩賭博,於每週
二、四、六均有香港六合彩開獎,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
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
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
一罪。依上揭說明,被告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
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
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
只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
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
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乃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
態與典型;是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經營六合彩賭
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
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個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
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3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
,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非高,然其經
營六合彩簽賭站時間非短,危害非淺,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當期六合彩簽注單7張,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
定沒收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要旨及最高法
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之傳真機
及計算機各3台及歷次六合彩簽注單1批,則係被告所有經營
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