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70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072號

原告 林海雲

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7月間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 熊瑞青嗣熊瑞青 因急需款項,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以調現,原告於110年8月30日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元,及自11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如附表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上,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000元,及自付款提示之日即110年8月30日(見本院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附表:

編號

支票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利息

支票號碼

1

110年8月28日

270,000元

110年8月30日

年息6%

CB0000000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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