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交簡字第1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9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又被告係騎乘未懸掛車牌之輕型機
車上路,經警查核後確認該部機車車牌應為QFE-977號,附
此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
為後,民國95年6月14日公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但書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但72年6月
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是95年7月1日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實質內容為: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
幣9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後之
刑法第185條之3之內容,因增訂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金額之貨
幣單位為元,仍應以新臺幣之3倍折算。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增訂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實質內容相同,對於被告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差別。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1元以上。」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
前後規定,如量處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為銀元1元即新臺
幣3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1,000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
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
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於95
年7月1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應以新臺幣900元
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
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之變更,本件應以舊法最有利
於被告,爰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
關規定予以論處,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美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