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士交簡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
本有誤寫,依職權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出生年月日民國65年6月
1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76年6月10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
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出生年月日為民國76年6月10日,有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5年度偵字第5287號偵察卷宗中所附被
告之身份證影本可稽。本院前所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其判決
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洪慕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