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捌佰肆拾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
失,於臺北市○○路○段與敦化南路1段236巷口撞損訴外人
辜家麟 所有,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受損汽車)。原告為此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5,
797元,而原告因工作性質,出門需攜帶大量物品,不便乘
坐大眾交通工具或騎機車,修理受損汽車期間,因往返工作
地點支出計程車費用7,5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撞損辜家麟所有之汽車,侵害
身為駕駛人之原告的使用權利,並致受有支出修理費45,797
元,及額外增加交通費7,5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smartmotorsport工作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與車損照片7幀等件屬實,被告對於原
告前揭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按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
有規定。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經查受損汽車修復費用,其中「前三角架」、
「左前羊角」、「前煞碟盤」、「前輪軸承」、「方向機折
(拆)修」、「左前保桿」共38,797元部分,為以新品換舊
品之零件費用,依前揭說明,其折舊部分,應予扣除。而參
酌行政院以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3號函核定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三六九,因本件受損汽車發照日期為為90年1月18日
,有行車執照影本可證,至本件車禍發生日95年3月16日,
已超過5年。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
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十分之一為度。亦即,
應扣除十分之九之零件折舊34,917元(計算式:38,797*0.
9=34,91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受損汽車零件方
面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應為3,880元(計算式:38,797-34,9
17=3,880)。而工資即拆裝工資、前輪定位共7,000元部分
,並無折舊問題。綜合前述,受損汽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總
費用為10,880元(3,880元+7,000元=10,880元),再加上
原告所受交通費之損失7,500元,原告就被告本件侵權行為
之損失。共計為18,380元(10,880+7,500=18,380元)。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53,297元,逾前開範圍,不能允許。末按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原告併為請求被告給付自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8,38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5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允許;逾上開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係小額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姚念慈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
擔三分之一,約等於
333元,其餘667元應
由原告負擔,而本件
訴訟費用均由原告所
預納,故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訴訟費用確定
為333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