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1180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118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參拾壹元,及其中壹拾
萬零捌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本金帳款之百分之二.五計算之
違約金,計收違約金以連續三期為上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8月14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
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並領用威士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之
規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
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8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即每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
並依上開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乘以2.5%計算之違約金,若
債務人連續發生遲繳狀況,則計收違約金以連續3期為上限
。詎被告自領得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4年
12月3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116,831元(含本金
100,869元、利息8,884元、違約金6,578元、手續費500元)
,及其中100,869元部份,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至清償日止未給付,迭經催討無著。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應收帳
務明細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影本
各1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