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士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庚○○
原   告 丙○○
      戊○○
      辛○○○
      乙○○○
            號
      丁○○
被   告 甲○○○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聲請人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 林正杰 律師為原告丁○○於對甲○○○、威寶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提起遷讓房屋之訴時,為原告丁○○之特別代理人。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告丁○○受禁治產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
,因公同共有之房屋有提起遷讓房屋訴訟之需要,丁○○業
經法院裁定命追加為原告,惟丁○○無訴訟能力,聲請人為
丁○○之弟,且同為共有人,有利害關係,如不為其選任特
別代理人,恐致本件訴訟久延而受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為丁○○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查原告丁○○業經本院88年度禁字第72號裁定宣告為禁止產
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而丁○○無法
定代理人,聲請人聲請本院為丁○○選任特別代理人合於法
律之規定。經本院轉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該會委請林正杰律師扶助丁○○擔任其特別代理人,本院乃
選任林正杰律師為丁○○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夏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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