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勞小字第27號
原 告 丁○
被 告 全球運通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貳拾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柒拾捌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5,33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5
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之95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請求之
本金變更為23,898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
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3年5月17日至被告公司應徵,由被
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丙○○向原告表示同意錄取。約定底薪每
月8,000元,但加上加班費與其他津貼,每月可達最低工資1
5,840元。同月21日正式上班,但原告5月17日已在被告公司
幫忙接電話。不料,原告於同年月27日,在上班必經途中發
生車禍住院,迄同年6月9日出院。而原告前開車禍,依勞工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視為職
業傷害,被告應按勞動基準法規定,照發原告住院期間之工
資與補貼醫療費用。惟被告竟於原告出院當日與其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且未給付原告分毫薪資與醫療費用。查原告因該
職業傷害住院醫療實際支出8,058元,加上被告應給付原告
任職期間之工資15,840元,共計被告應給付原告23,898元。
爰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9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參、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伊以前辯論,辯稱:被
告未曾正式僱用原告,原告當時只是見習身分。爰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肆、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
㈡如有,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據?
二、爭點一方面:
查「...我在一○四網站找了應徵的機會,所以才會與原
告一起到被告公司去應徵,而被告公司的董事丙○○認識我
的朋友 陳小麗 ,所以就錄用我與原告,當時是丙○○面試的
...,我們都是叫他『 施總 』,包括被告公司的人員也是
這樣稱呼。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也是董事,施總是
監督並且兼任老闆之一,他也算是老闆。...。後來被告
公司通知我們於93年7月17日去上班,我們是在93年7月15日
去應徵的。我們當時的約定是:每月薪水新臺幣8,000元車
馬費,其餘是靠業績來計算。被告公司並沒有與我們談論勞
健保的事情,我一直做到隔年3月份都沒有勞健保。」、「
(問:原告質疑妳對於上班的起點有誤,有何意見?)答:
我要看資料才能知道,因為時間已經太久了。」、「經核閱
資料後,正確應徵的時間應為93年5月17日才對。」等情,
業據證人乙○○到庭結證綦詳。雖被告辯稱只是請原告來公
司見習,尚未要求原告提供人事資料,也尚未正式為原告加
入勞健保等語。惟僱傭契約之成立,本不以受僱人向僱用人
提出人事資料、僱用人為受僱人加入勞健保為要件。兩造就
原告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被告服勞務,被告給付原告報
酬等達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雖原告僅在見習階段
,亦不能謂兩造無僱傭存在。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爭點二方面: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工因遭遇職
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
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
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民法第482條、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工在
上下班必經途中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違反法令所發生之交
通意外事故,亦屬職業災害。查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已如前述
,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工資。而本件原告於上班途中,因交通
意外事故受傷住院接受醫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仁愛院區)診字第09502000165號診斷證明書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又未抗辯、證明該
交通事故為原告私人行為而違反法令,依前開說明,原告因
該車禍受傷住院核屬職業災害,該段原告不能工作期間,被
告仍應按原告原領工資數額發給工資,並補償必需之醫療費
用。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工資15,840元與補償醫療費用8,058
元方面,經查:
1工資方面:
⑴原告雖主張其自93年5月17日起在被告公司上班至93年6月9
日出院當日,方與被告終止僱傭契約等語。然查,兩造係約
定僱傭契約於00年0月00日生效(開始上班),此為原告所
自承。縱使93年5月17日當日原告已於被告公司幫忙接電話
乙節屬實,因該段期間並非兩造合意之僱傭契約存續期間,
原告不得以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工資。所得請
求之期間,仍應自兩造合意之契約生效日即93年5月21日起
算。又原告出院之日,乃93年6月4日,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稽,原告主張是在93年6月9日出院,並於當天與被告
終止僱傭契約,即有誤會。故原告任職被告公司起迄日,應
為自93年5月21日起至93年6月4日止,共15日。
⑵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
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而目前勞工最低工資,經行政院以86年10月16日臺86勞字
第39716號函核定為每月15,840元,每日528元。雖證人乙○
○證稱兩造約定工資為每月8,000元,然因違反上開規定而
不利勞工,仍應視兩造約定之工資數額為每月15,840元。故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資,以及原告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
,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被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仍應按其原領
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金額,共為7,920元(15*528=7,920)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840元,逾前開範圍,即屬無據。
2醫療費用補償用方面:
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實際支出醫療費8,058元乙節,業據原
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住院收據1紙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予以補
償。故原告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8,058元,為有理由。
㈢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5,978元(7,920+8,058=
15,97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曾為被告僱佣,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任職期間
之工資,以及按原告原領工資數額,補償其遭遇職業災害
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之金額與必需之醫療費用
。從而,原告依據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
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5,97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姚念慈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
證人日費旅費530元負擔三分之二即1,0
20元,其餘510元應
由原告負擔,而本件
訴訴訟費用均由原告
所預納,故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訴訟費用確
定為1,020元。
合 計 1,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