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1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A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按行政機關對於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如不能依前開方式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A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經郵政機關依異議人之申請,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送達異議人指定之地址即「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四樓」,且該裁決書經向上址投遞二次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局人員遂按規定以寄存送達方式辦理,將裁決書寄存於土城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乙節,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一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四月八日板郵字第0980300083號函一份在卷可憑,是以異議人如對該裁決書有所不服,自應從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聲明異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四十二號、第四十三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參考),換言之,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期限自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計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即已屆滿。然異議人遲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具狀聲明異議,另有原處分機關打印在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日期章戳可證,足認本件異議顯已逾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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