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45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 律師
程光儀 律師複代理人 廖志剛 律師
邱建銘 律師 陳韋碩 律師被告 連籐雄
連陳寶彩 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政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占用部分」欄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水池拆除回填,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零肆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編號①之鐵及磚造平房(門牌號碼:
中正東路二段105巷1號)、庭園、圍牆、水池及同段127-5地號土地(下與同地段12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庭院等地上物,移除騰空後,將面積約計257.27平方公尺(以實測面積為準)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37,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30,657元。」嗣於113年4月18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均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自101年5月1日起遭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無權占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故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另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而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71頁),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是以,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併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玥彤附表:
編號占用地號(坐落新北市淡水區水仙段)占用部分(附圖編號及占用情形)占用面積(平方公尺)一127地號附圖編號127(A)部分: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平房、庭院、水池、圍牆179.94二127-5地號附圖編號127-5部分:庭院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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