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4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 陸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與 徐文成 (另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3號判決【以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24日13時10分許,由徐文成駕駛其父 徐金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甲○○共同前往南投縣○○鄉○○段746之1地號上之檳榔園,並由徐文成依甲○○之指示,將乙○○所有、置於該檳榔園內之四輪傳動車加力箱2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車斗上而竊取之,得手後,即由徐文成將之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600元,所得款項全部供徐文成加油而花用完畢。嗣因徐文成駕車離去時適為乙○○之友人 王明洋 發覺,並記下車號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明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其於前揭時、地發現2名竊嫌駕駛上開自小貨車竊取乙○○所有之物離去之情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其置於前揭地點之四輪傳動車加力箱2個遭竊,及證人徐金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上開自小貨車於前揭時間為徐文成所使用等情明確,且共犯徐文成亦於偵查中結證稱確係與被告共同行竊無誤,此外,並有電子地圖2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上開自小貨車及現場照片共5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徐文成就本件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正值壯年,不知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考量其所竊財物之價值不高,且變賣所得款項均由共犯徐文成拿去加油花用完畢,被告並無取得分文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然審酌被告等所竊財物經變賣後僅得款600元,且被告未得分文,本院因認就被告部分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心怡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