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丁○○
(現因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借提於
臺灣監獄臺北分監)戊○○
(現因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 律師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志輝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533號、95年度偵緝字第2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丁○○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公訴不受理。
乙○○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故買贓物部分均免訴。
事實
一、乙○○因隙欲找壬○○談判,即與戊○○、丁○○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3年6月6日下午,由戊○○駕駛乙○○所購買之贓物即黑色休旅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客車),懸掛偽造之6887-FW車牌(乙○○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故買贓物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搭載乙○○、丁○○,自臺北市○○區○○○路、歸綏街口出發一路尾隨壬○○。當日下午18時許,渠等跟蹤壬○○至臺北市○○區○○街○巷○○弄3之1號時,見四下無人,乙○○與丁○○乃分持前開RUGER廠9釐米制式手槍(乙○○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55號審理中)及玩具手槍1把下車,分別由乙○○持上開手槍對著壬○○、丁○○拿玩具手槍抵住壬○○腹部,欲強押壬○○上車,壬○○見狀乃奮力抵抗,此時乙○○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丁○○並與乙○○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因壬○○抓住乙○○之右手腕後下壓,乙○○隨即開槍射擊壬○○,擊中壬○○之左腳大拇指,並再推壬○○二欲將其推入車內,壬○○仍不從,丁○○即以其所持有玩具手槍之槍托敲擊壬○○頭部,壬○○頭部當場流血,乙○○及丁○○要再將壬○○推入車內,壬○○仍奮力掙脫,乙○○又再開二槍,但未擊中,此時在上址屋內之庚○○(原名己○○)聞聲出來,乙○○竟承前殺人之概括犯意,轉身朝該屋之門口開槍射擊一發,而當時站在門口之庚○○亦因此胸口中彈,壬○○藉機推開乙○○而逃逸,乙○○及丁○○在後追趕,乙○○並繼續朝壬○○接續擊發3槍,但皆未擊中,壬○○逃脫後,乙○○與丁○○隨即搭乘戊○○駕駛接應之前開黑色休旅車逃逸。嗣壬○○、庚○○經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死,並經警至現場處理,在現場採獲已擊發之制式子彈彈殼5顆及彈頭5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 許照敏 、 熊培鈞 、 徐智星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本判決以下所採用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三人及其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三人均否認有何殺人未遂及妨害自由未遂犯行,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乙○○固坦承被害人壬○○、庚○○所受之槍傷是其所
造成,然辯稱:被告乙○○並無殺人之犯意及行為,當初去找壬○○係要談事情,剛開始還有握手說話,因壬○○之小弟出來口氣不好,被告乙○○才對空鳴槍,爭執中不小心開槍打中壬○○的腳,而因庚○○等約10人有拿武器跑出來,被告乙○○實在不得已在為防衛自己的情況下才開槍,當時距離遙遠沒瞄準便開槍,並無殺人之犯意。且被告乙○○係因和壬○○拉扯時,子彈掉落,才返回去撿子彈,並沒有要追壬○○等語。
㈡被告丁○○辯稱:伊當時不認識被害人二人,和乙○○並無
殺人之犯意聯絡,當時乙○○開槍時,伊亦嚇了一跳,不知乙○○帶真槍,且沒想到他真的開槍。當時乙○○告訴伊說要去談事情,也拿了一把玩具槍給伊,說如果和人談不攏,就拿玩具槍嚇唬對方,而伊會拿玩具槍打被害人壬○○頭部,也是因為乙○○和壬○○拉扯,要壬○○放手所為。發生開槍事件後,伊也很緊張,在慌亂中離開,沒想到事情會這樣等語。
㈢被告戊○○辯稱:當天是乙○○叫伊幫忙開車,稱是因隙欲
找壬○○談判,伊才會開車載乙○○到達現場。嗣後因壬○○不願與乙○○、丁○○談判並發生衝突,乙○○、丁○○方才另行起意強押壬○○上車及持槍射擊被害人,此既非被告戊○○所得預見,又何來犯意之聯絡等語。
二、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場三位被
告我只認得乙○○(當庭指認乙○○)。(提示93年警聲搜字第1280號卷第28頁以下、95年偵字第20533號卷第62頁以下)我之前說的話實在。(95年度偵字第20533號卷第42頁照片)逃跑即穿黑色衣服的人應該是我。我當時受有左腳大姆指擦傷及腦部外傷。」等語(見本院96年07月19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壬○○於93年6月9日警詢時證述:「我於93年6月6日約18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錦州街4巷10弄3之1號欲找朋友時,在該處門前遇到二名持槍歹徒,稱有事情要與我商談並欲強押我上黑色休旅車,我極力反抗與該二人發生拉扯,其中一名歹徒身著白色底藍色短袖Τ恤之男子稱,若不與其上車則要開槍打我,我見狀以雙手抓住該男子持槍之右手腕壓下僵持,該男子隨即開槍擊中我左腳大姆指,另一名著土黃色外套之男子站在我右側,持另一把手槍抵住我右腹部作勢開槍,我放開白衣歹徒手腕轉抓右側歹徒手腕抵制,此時我朋友聽到我在外叫喊,開門察看時即遭該白衣歹徒對空開一槍制止而返回屋內,該白衣歹徒要再將我推入車上,我不從再遭渠持該手槍槍柄重擊後腦,隨即血流如注,該二名歹徒仍要強押我上車,拉扯間該白衣歹徒再開二槍未擊中我,我奮力掙脫2、3步時遭該二名歹徒抓住,此時我聽到我朋友己○○自屋內出來吆喝,隨即遭其中一名歹徒開槍射擊,但因我自身難保而未注意是那一名歹徒槍擊,我見右側男子轉身向後,我就將該白衣歹徒推開,向錦州街30巷方向竄逃,當時仍聽見後方有3、4聲槍響,我逃開後即躲入錦州街好樂迪KTV內撥打電話,找朋友來接我,之後前往臺北市 馬偕 醫院救治,再轉至慶生醫院治療。我不認識或見過該二名歹徒,沒與他人有發生糾紛或仇恨怨隙。案發後,我朋友看電視新聞告知我開槍歹徒之一係綽號『 小金 』之人,另一歹徒我朋友亦不認識。警方現提供我綽號『小金』之乙○○相片,他就是我前述中身著白色底藍色短袖Τ恤之歹徒。我僅知我與二名歹徒拉扯及開休旅車一人,共三人,車上有無搭載他人我並不知道,但是該車開門要推我上車時,我並沒有看到車子後座有其他人。歹徒均沒有告訴我因何事要我上車商談,僅叫我上車再說。全程僅綽號『小金』之乙○○與我對話,且我僅看到綽號『小金』之乙○○有開槍情形。我左腳大姆指遭子彈擦傷而後腦處遭重擊受傷,醫院有縫合10餘針。」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1822號第6至10頁);以及於95年10月20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我當時在錦州街4巷10弄3之1號門口時,我要按門鈴進去,乙○○、丁○○就靠過來,二人皆拿槍抵住肚子,要將我押上車,我抵抗不上車,『乙○○壓住我時,對著我要開槍,我當時奮力抵抗撥開乙○○槍枝,但腿部中彈』,我逃跑時,乙○○繼續對我開好幾槍,另外丁○○部分槍枝沒射發。至於開車男子我沒看到。我和乙○○等搏鬥後,上址房子才有人跑出來,其中有人中槍我只知道是綽號『北京』男子中槍。」等語(見95年度偵緝字第2214號卷第19、20頁)。
㈡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有在馬偕醫院
、檢察官那裡作過證,所言均實,我不認識在庭被告三人,沒有過節或仇恨。93年6月6日有遭遇槍擊案件,我那天從那邊路過,醒來已經在醫院了。我認識壬○○。我當時手上沒有拿武器,旁邊附近沒有人跟我走在一起。」等語(見本院96年9月12日審判筆錄);證人庚○○於93年6月11日警詢時證述:「案發當時我在場,現場有我及綽號 蘇董 、丙○○三人受傷。我們是遭三名不明男子,其中二名男子持1把手槍攻擊受傷,我只知道壬○○頭部遭槍打傷,我自己則右前胸遭射中1槍。我是93年6月6日下午約5時左右到達現場,我到現場是要與朋友泡茶聊天,是當天約下午6點多左右,我聽到屋外有吵架聲音就出外察看,就看見兩名男子與我朋友蘇董拉扯,那二名男子手裡各拿著1把槍,看見我要走出來,隨即向我開槍,我右前胸中1槍後,我就進入屋內躲避,直到事後朋友以計程車送我去醫院救治。我不認識歹徒,經我親自指證,警方所提供之相片中的乙○○,就是他持槍攻擊我們三人歹徒之一沒錯。我只記得他身高約170公分以上,其他就沒印象。我只認識壬○○,我沒有和他人發生糾紛或仇恨,也沒聽過壬○○與他人有仇恨。」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1822號卷第15至16頁)。
㈢關於當時被害人壬○○遭二名男子強押,被害人庚○○從屋
內出來即遭其中一名男子持槍射中之情,亦有當時在場之證人許照敏於警詢時之證述可資佐證(見93年度偵字第21822號卷第40、41頁)。而關於當時有二名男子在後追趕另一名男子,並開槍射擊之情,亦有當時在場之證人辛○○、熊培鈞、徐智星於警詢時之證述可資佐參(分別見本院96年09月12日審判筆錄第8頁,93年度偵字第21822號卷第45頁背面、42至44、49、50頁)。
㈣又被告乙○○及丁○○在開槍打傷被害人壬○○腿部及以玩
具槍托打傷被害人壬○○頭部後,壬○○趁機脫逃,被告乙○○及丁○○猶在後面追趕,被告乙○○還持槍槍口朝前並射擊之情,復有監視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分別見95年度偵字第20533號卷第39至44頁,本院卷),再者,於前揭槍擊現場所採獲已擊發之制式子彈彈殼5顆及彈頭5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驗比對結果:「送鑑彈殼五顆(編號A至E),經比對顯微鏡比對法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送鑑彈頭五顆其中三顆(編號H、I、J),經比對顯微鏡比對法比對結果,鋮荋線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其餘一顆(編號F),經檢視,其上來復線,磨損嚴重,無法比對;另其餘一顆(編號G),認係鉛心碎片。」之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07月29日刑鑑字第0930121105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考(見93年度偵字第21822號卷第59至73頁),此外,並有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壬○○遭槍擊案現場圖、槍擊現場照片共64幀附卷可資佐證(見93年度偵字第21822號卷第75至77、80至111頁),再者,被害人庚○○右上腹部有1個1乘1平方公分開放性傷口,依其外觀應為一槍擊傷入口;右後背部上方有1個1乘1平方公分開放性傷口,X光檢查發現右側血胸及右側第八肋骨骨折,並見一金屬物體疑為子彈位於右側下面胸壁之情,亦有馬偕紀念醫院病歷資料及其96年5月3日馬院醫急字第096000138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
㈤被告乙○○於95年08月18日警詢時陳稱:「警方出示於93年
6月6日18時4分在臺北市○○區○○街○巷○○弄3之1號前發生之持槍槍擊殺人案照片,該照片中一名穿白底藍袖上衣的持槍男子是我本人,另一名身穿灰色外套、深色長褲之持槍歹徒則是丁○○,而當時開車接應之男子為戊○○。因為壬○○手下與我堂哥間有糾紛,想找壬○○大約93年6月2日起我們三人就開車前往歸綏街及重慶北路壬○○經常出入清茶館等蘇出現,一直到6月6日見壬○○與友人騎乘機車載他出現,然後壬○○又獨自坐計程車離開該地後,我們尾隨至案發現場,本案由我主謀,丁○○隨我下車,戊○○負責開車。當時我係攜帶2把手槍前往,下車時我只有攜帶1把下車犯案,另丁○○案發時所持之手槍則是1把玩具模型槍,無法擊發,所以現場只有我有開槍,我總計大約開了6至8槍,正確幾槍我不知道。」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0533號卷第8至15頁);被告丁○○於95年9月6日警詢時陳稱:「當時係我與壬○○一直在拉扯,之後被壬○○掙脫跑掉,乙○○見狀就又朝壬○○背後開槍,至於開幾槍我已不記得,但是沒打中,隨後我見壬○○已逃走無法將他順利押上車,我與乙○○就坐上戊○○所駕駛之車輛逃逸。我於案發時所持之手槍是玩具模型槍無法擊發,所以現場只有乙○○有開槍。」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0533號卷第22至29頁),與於95年10月20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當天因為下車後乙○○叫壬○○上車談判,壬○○不肯上車,所以我跟乙○○要拉壬○○上車,當時壬○○不肯,壬○○跟乙○○拉扯時,我拿玩具槍托敲擊壬○○頭部。是因為上址突然跑出來多人,乙○○對空鳴槍,後來我跟壬○○拉扯,沒注意乙○○對何處開槍,但有聽到很多槍聲。我拿的玩具槍是無法擊發,該玩具槍因為敲打壬○○頭部後裂開、壞掉已經丟棄。戊○○當天負責開車接應我們,戊○○在巷子口讓我跟乙○○下車,並在旁邊等候我們,接應我們。」等語(見95年度偵緝字第2214號卷第25、26頁);以及被告戊○○於95年9月6日警詢時陳稱:「車號0000-00號該車是乙○○交代我駕駛的,車輛是他提供的,於犯案後車輛就還給他了。當時尾隨目標到達案發地後,乙○○及丁○○就下車,而下車後的情形我有看到乙○○拿一支槍,並跟我們跟隨的目標在『車旁』拉扯爭吵,後來乙○○就開槍了,而我大約聽到有開了5、6槍,現場時間約有5、6分鐘,而開槍後他們二人就上我的車。係看新聞以後,我才知道有人受傷。乙○○及丁○○只有指揮我開車而己,而他們開槍以後我也很緊張,也沒有什麼言詞。」等語(甲○95偵20533號卷第31至38頁)可資佐證。
㈥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而殺
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之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凶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佐以其所執凶器、致傷結果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又制式槍枝、子彈威力強大,可輕易取人性命,以被告乙○○、丁○○之年齡及智識程度應知之甚詳,被告乙○○將槍口朝前並射擊,而制式槍枝、子彈,具有強大之殺傷力,衡之一般常識,被告乙○○、丁○○自明知此開槍射擊行為足致發生死亡結果,竟不顧後果悍然為之,何況被害人壬○○係因其奮力抵抗、逃脫,才倖免於死,而被告乙○○對於被害人庚○○擊發之子彈更朝被害人庚○○胸部易致命之部位射入,依此等犯案動機、下手經過情形研判,被告二人對於壬○○及被告乙○○對於庚○○行兇當時確有殺人故意,至為灼然,且被告丁○○在被告乙○○開槍射擊後,仍繼續欲壓制被害人壬○○,使被告乙○○得以繼續開槍射擊,並與被告乙○○共同追趕被害人壬○○等,足見其已知悉被告乙○○有殺人之犯意,並決意參與此殺人犯行而與被告乙○○共同為之,其與被告乙○○就殺害被害人壬○○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甚為灼然,至於被告乙○○辯稱當時因被害人壬○○有拿武器,以及當時被害人庚○○等10餘人有拿武器出來,其為自衛才開槍射擊云云,然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被害人壬○○有拿武器,而證人庚○○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當時並無攜帶武器(見本院96年09月12日審判筆錄第11頁),故被告乙○○上開辯解尚無可採。
又被告乙○○見被害人庚○○從屋內出來即朝被害人庚○○射擊,而據前述證人壬○○所述,當時被告二人僅是欲強押被害人壬○○上車,嗣後始起意殺人,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事前或當時並未與被告丁○○有合意遇有人出面察看或阻止時,仍一起共同殺人之意思(見本院96年
09月12日審判筆錄),被告丁○○於偵查中亦陳稱其當時在與壬○○拉扯,沒注意乙○○對何處開槍等語(見95年度偵緝字第2214號卷第26頁),故尚難認被告丁○○對於被告乙○○突如而來之射擊殺人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再者,據前述證人壬○○所述,當時被告乙○○、丁○○原僅是欲強押被害人壬○○上車,當時上開黑色休旅車車門「打開」,被告乙○○、丁○○欲將壬○○推入車內,因壬○○不從,嗣後始起意殺人,及被告乙○○、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事前或當時並未與被告戊○○有合意遇被害人壬○○抵抗或遇有人出面察看或阻止時,仍一起共同殺人之意思(見本院96年09月12日審判筆錄第14、19、20頁),且縱使如被告乙○○所述被告戊○○當時知悉乙○○當時持有槍枝,然被告三人本來即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壬○○行動自由之意思,故被告乙○○持槍備用以達威嚇效果,原屬可能,尚難以此逕論被告戊○○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又被告乙○○原意即要強押壬○○上車,並指示戊○○開車接應,找尋跟隨壬○○多日,被告乙○○、丁○○當時要強推壬○○進入前開黑色休旅車內,前述三人當場發生爭執拉扯,且該車在場並車門打開乙節,已詳如前述,則被告戊○○顯然知悉要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並實際參與。從而,被告戊○○對於剝奪被害人壬○○行動自由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對於殺害被害人壬○○、庚○○則無預見,當時亦無與被告乙○○、丁○○有犯意聯絡之情,洵堪認定。
㈥綜上,被告三人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為卸責之詞,實無足採,被告三人剝奪他人行動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然被告三人均已著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及被告乙○○、丁○○已著手殺人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對被告三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
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乙○○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乙○○較為有利。
㈢被告三人行為時刑法第26條前段未遂犯之減輕規定,於被告
三人行為後移列於第25條第2項,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㈣刑法第302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罰金以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三人。
㈤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乙○○、丁○○。
㈥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對被告三人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就妨害被害人壬○○自由部分,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槍殺被害人壬○○部分,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乙○○、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槍殺被害人庚○○部分,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提及被告三人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壬○○行動自由而未遂之事實,但所犯法條處漏列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予補充。又被告乙○○先後持槍射殺被害人壬○○、庚○○,侵害數生命法益,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核屬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係想像競合販,容有未洽。被告三人已著手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而未生剝奪行動自由之結果,尚屬於未遂,又被告乙○○、丁○○已著手於殺人行為,而未生死亡之結果,尚屬於未遂,均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乙○○就殺人未遂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乙○○、丁○○所為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三人僅因與被害人壬○○有糾紛,即要強押被害人壬○○上車妨害壬○○自由,在被害人壬○○不從抵抗時,被告乙○○、丁○○即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槍射擊被害人壬○○等,被告乙○○甚至波及無辜之被害人庚○○,渠等行為惡性非輕,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以及被告三人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害人二人受傷之程度,被告乙○○業與被害人壬○○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壬○○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犯罪在96年0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分別著有明文,是被告三人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時間既在上開時間之前,且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自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等相關規定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乙○○、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丁○○與被告乙○○基於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3年6月6日下午,由被告戊○○駕駛上開黑色小客車搭載被告乙○○、丁○○,自臺北市○○區○○○路、歸綏街口出發一路尾隨壬○○。當日下午18時許,渠等跟蹤壬○○至臺北市○○區○○街○巷○○弄3之1號時,見四下無人,被告乙○○與丁○○乃分持前開RUGER廠9釐米制式手槍及玩具手槍1把下車,因壬○○見狀奮力抵抗,丁○○即以其所持有玩具手槍之槍托敲擊壬○○頭部,而當時在上址屋內之庚○○聞聲出來察看,被告乙○○分朝壬○○及該屋之門口各開槍射擊一發,致壬○○腿部中彈,而當時站在門口之庚○○亦因此胸口中彈,乙○○並繼續朝腿部中彈之壬○○連續擊發3槍,惟不慎失手擊中坐在路旁車號0000-00號車內乘客丙○○之下巴及腰部,而被告乙○○與丁○○於開槍之後,則隨即搭乘被告戊○○駕駛接應之自小客車逃逸,因認被告乙○○就被害人丙○○部分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丁○○對被害人庚○○部分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被告戊○○對被害人壬○○、庚○○部分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
㈠被告乙○○過失傷害被害人丙○○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涉嫌過失傷害被害人丙○○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院審閱本案全部卷證資料,被害人丙○○並未就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提出告訴,揆諸前揭規定,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過失傷害犯嫌與被告乙○○前開有罪之殺人未遂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㈡被告丁○○對被害人庚○○殺人未遂部分
查被告乙○○見被害人庚○○從屋內出來即朝被害人庚○○射擊,而據前述證人壬○○所述,當時被告二人僅是欲強押被害人壬○○上車,嗣後始起意殺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事前或當時並未與被告丁○○有合意遇有人出面察看或阻止時,仍一起共同殺人之意思(見本院96年09月12日審判筆錄),故尚難認被告丁○○對於被告乙○○突如而來之射擊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故堪認被告丁○○並無參與共同殺害被害人庚○○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害人壬○○殺人未遂事實論罪科刑部分,係基於一接續開槍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戊○○對被害人壬○○、庚○○殺人未遂部分
據前述證人壬○○所述,當時被告乙○○、丁○○僅是欲強押被害人壬○○上車,當時上開黑色休旅車車門打開,被告乙○○、丁○○欲將壬○○推入車內,因壬○○不從,嗣後始起意殺人,及被告乙○○、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事前或當時並未與被告戊○○有合意遇被害人壬○○抵抗或遇有人出面察看或阻止時,仍一起共同殺人之意思(見本院96年09月12日審判筆錄第14、19、20頁)),則被告戊○○對於剝奪被害人壬○○行動自由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對於殺害被害人壬○○、庚○○則無預見,當時亦無與被告乙○○、丁○○有犯意聯絡,洵堪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依公訴意旨所載係認此部分與前揭剝奪被害人壬○○行動自由未遂事實論罪科刑部分,係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受理及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於92年10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賴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6萬元之代價,購買PARABELLUM廠9釐米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RUGER廠9釐米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1把而持有之。又於93年間,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路」之成年男子所持有、懸掛偽造之6887-FW號車牌之黑色自用小客車為贓物,仍以12萬元購買用以代步,並將偽造之6887-FW號車牌懸掛於前開自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於93年6月6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街○巷○○弄3之1號現場採獲已擊發之制式子彈彈殼5顆及彈頭5顆,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並予分論併罰。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所謂「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即指所訴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者而言,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差異,然在實體法上仍屬一罪,刑罰權僅為單一,是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屬單一,且有不可分性,則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自不失為同一案件,受理法院即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故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之一部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就其他部分之犯罪事實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而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揆諸前揭規定,如尚未判決確定者,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如已判決確定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三、查本件被告乙○○於85年間,取得具殺傷力之PARABELLUM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1把及子彈2顆,其初將之藏放於臺北市某一廢棄之建物裡,後則隨身攜帶至各地,而持有至95年8月7日為警捕獲時;復另行起意,於92年間購得具殺傷力之9MMRUGER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1把及子彈86顆(口徑
9MM制式子彈57顆、口徑0.4吋制式子彈10顆、直徑8.8MM土造子彈19顆),並隨身攜帶至各地,而持有至95年8月7日為警捕獲時之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02日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就持有前開槍彈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八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55號審理中之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00號起訴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公訴人於96年01月24日就前述之持有槍彈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96年2月6日繫屬本院,依上開說明,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查被告乙○○本案上開如公訴意旨所示之93年間故買贓車即前述黑色休旅車,並懸掛偽造6887-FW號車牌而行使之犯行,業因其有「被告乙○○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3年03月間,向姓名不詳,綽號『阿路』之成年男子購得原屬游明輝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已遭拆卸)、於93年2月2日在臺北市○○路○○○號前失竊之黑色休旅車1部(被告乙○○稱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黑色自用小客車」是同一部車),偽造 羅育芯 使用之7852-FE號、不詳人使用之6967-NA號車牌各2面,其間曾數次輪流更換上述偽造之7852-F、E6967-NA號牌而行使之,嗣警於95年8月7日捕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共4面。」之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02日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乙○○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處有期徒刑一年,故買贓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96年04月13日判決確定之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00號起訴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公訴人就同一故買贓物之事實,及被告乙○○上開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與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判決確定之行使特種文書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之如公訴意旨所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再於96年01月24日以95年度偵字第20533號、95年度偵緝字第2214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96年2月6日繫屬本院,於96年04月13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前揭徒刑確定,故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7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302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修正前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何俏美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