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陳蓋聖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戊○○係昀偉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經營禮品及漁貨銷售等業務,因與餐飲公會西餐分會理事長甲○○為舊識,而於閒聊中得知餐飲公會擬出售位於桃園縣龜山鄉之土地(分別登記為 褚百琳 、 謝金獅 所有,各該地號詳如下述)。又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戊○○前往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協和高級工高職業學校(以下稱協和工商)接洽紀念鑰匙圈之業務時,獲悉該校有意尋找適當地點辦理遷校事宜,乃透過甲○○介紹,認識時任餐飲公會理事長之丁○○,並帶同丙○○前往看地,經丙○○表示有意購買後,更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向丙○○取得授權書,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丙○○即以協和工商為買受人,向餐飲公會購買登記為褚百琳所有之桃園縣○○鄉○○○段陳厝坑小段第二一─一、三二四、三二五,三二五─一、三二五─三、三二五─四、三二五─六、三
五二、三五三、三五四、三五七、三五八、三五九、三六一、三六一─一、三六三、三六三─一、三六四、三六五、三
六六、三六七、三六九、三七一、三七二、三八0、三八0─二、三八0─四、三八0─六、三八0─七、三八0─一
二、三八0─一三、三八0─一四、三八一、三八一─二共三十四筆土地暨座落於前開三六六地號上之建號一四三號建物一棟,價款新臺幣(以下同)二億三千萬元;另以其個人名義向餐飲公會購買登記為謝金獅所有之同前小段第二一、
三五六、三六0、三六二、三六八、三七0、三七三、三七
四、三八0─一、三八0─三共十筆土地,總價款五千萬元,擬作為協和工商遷校用地,並由丙○○兼任協和工商法定代理人,與土地登記名義人褚百琳(代理人:丁○○)、謝金獅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分別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完成認證程序暨經律師簽名見證。惟因丁○○於雙方議約期間,即告知丙○○土地無法立即完成移轉登記之情形,致急於覓地遷校之丙○○對於本件交易,始終深恐有變,未料戊○○得知此情後,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丙○○誑稱可代為活動、打點餐飲公會各理事,以儘速完成交易並辦理移轉登記云云,使丙○○誤信為真正,除給付戊○○應允之車馬費及仲介費用外,允為交付公關活動費用二千萬元,而接續於簽訂買賣契約之前,先在八十八年九月間,自行給付戊○○五百萬元,簽約後再指示乙○○於:⑴同(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給付現金十萬元、⑵同年月八日匯款二百九十萬元、⑶八十九年一月間(一月十五日前)交付面額各三百五十萬元、三百五十萬元及三百萬元之支票三紙、⑷八十九年五月間交付面額各二百萬元之支票三紙(其中二紙合計四百萬元為仲介費用),合計共二千萬元供戊○○用以活動餐飲公會理事,以加速完成交易並辦理移轉登記(詳如附表所示)。詎戊○○得款後,除主動交付四百七十萬元予甲○○做為介紹土地之酬謝,並請其代為與餐飲公會理事交際,以杜甲○○之口,避免橫生枝節,遭丙○○發現其詐財實情外,並未依其所述用以活動餐飲公會理事,使 渠等 同意儘速完成土地移轉登記。嗣因前開協和工商購地事實,經該校董事舉發未依規定程序辦理,而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程序中,經甲○○ 陳明 收款情形, 程純棉 亦指稱餐飲公會理事並未收取任何公關費用,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暨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其介紹前開土地交易,並向告訴人丙○○收取上述新臺幣(以下同)二千萬元之款項等事實,均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騙情節,辯稱告訴人係因被告為其與程純棉洽談購地過程中,已將價金由原價三億二千萬元降至二億九千萬元,告訴人因認被告功勞不小,乃自願給付二千萬元做為甲○○所述餐飲公會十六名理事活動費用共三百二十萬元,及被告與甲○○、 范川生 等人之介紹費用,並非被告以活動費用為名,向被告詐欺所得,且以本件交易總價達二億八千萬元,是於扣除甲○○、范川生之介紹費後,被告實得約一千五百二十萬元,與依交易價額百分之五計算之仲介費用一千四百萬元相去不遠,自屬被告仲介買賣所應得之價款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為協和工商董事長,為遷校計劃覓地已久,嗣於八
十七年間,經前往核校接洽紀念鑰匙圈業務,而得知協和工商計劃遷校之昀偉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即本件被告戊○○介紹,開始授權其與餐飲公會理事長程純棉洽談購地事宜,因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分別以協和工商及其個人為買受人,與褚百琳(代理人:程純棉)、謝金獅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餐飲公會登記為褚百琳所有之桃園縣○○鄉○○○段陳厝坑小段第二一─一、三二四、三二五,三二五─一、三二五─三、三二五─四、三二五─六、三五二、三五三、三五四、三五七、三五八、三五九、
三六一、三六一─一、三六三、三六三─一、三六四、三
六五、三六六、三六七、三六九、三七一、三七二、三八
0、三八0─二、三八0─四、三八0─六、三八0─七、三八0─一二、三八0─一三、三八0─一四、三八一、三八一─二共三十四筆土地暨座落於前開三六六地號上之建號一四三號建物一棟(此部分總價二億三千萬元);及登記為謝金獅所有之同前小段第二一、三五六、三六0、三六二、三六八、三七0、三七三、三七四、三八0─
一、三八0─三共十筆土地(此部分總價款五千萬元);並分別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完成認證程序暨經律師見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核與證人甲○○所述介紹過程相符(見本院卷㈢第二三七、二三八頁)並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二件(見扣案證物編號A─5、A─6)、授權書一紙(見本院卷㈤第四頁)在卷可憑,核與被告供承之交易情節相符,自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經授權被告與程純棉洽商土地交易事宜後,除曾
支領部分車馬費外,亦分別受收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總額二千萬元之款項,暨編號八、九合計四百萬元仲介費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證在卷,核與證人乙○○證述之經手情節相符,並有經被告簽收之支票存根六紙、彰化銀行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匯款回條一紙、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轉帳收入傳票各一件(以上見本院卷㈢第二四九至二五一頁)、購地價款支付明細表一冊(見扣案證物編號C─)等件在卷可憑,復據被告供承收受在卷(見本院卷㈤第二二頁背面)。而前述支票六張,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及同年五月三十日經被告存入台北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之昀偉企業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內託收,亦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存摺記錄無誤,此有筆錄之記載可憑(見本院卷㈤第二一頁),亦堪認定。
㈢告訴人為取得遷校用地,又於上述土地之交易過程中,經
程純棉告以尚有問題有待處理,無法立即辦理過戶等語,因而始終擔心交易生變,急於儘速簽訂契約並辦理移轉登記,以免後患,是於被告聲稱可代為「活動」餐飲公會理事,儘早完成交易時,即信以為真,因而陸續交付前述總額二千萬元之款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證歷歷。訊之被告於偵訊時亦供承:「當時是因為 張董 (即告訴人,以下同)說她很喜歡該土地,希望儘快成交,然後就給我包括了佣金等費用,如果成了之後會再給我高一點的佣金,然後說大概有二千多萬預算的錢可用,然後我告訴她有很多的事,是沒有單據,她說沒有關係,她願意接受。」等語在卷(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0四號偵查卷第二一三頁,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偵訊筆錄)。按所謂仲介費用者,本屬介紹交易之酬金性質,故無論係以交易金額之成數計算,或由委託雙方自行商定金額,均有特定額度之約定;此與概括處理事務,因而經手款項時,需視實際支出情形請款,是其金額無法事先特定之情形有異。從而,本件如依被告所辯係告訴人自願給付之仲介費用,被告殆無向其陳明「有很多的事,是沒有單據」,以徵得告訴人同意、接受之必要。復核被告自白「…張董說她很喜歡該土地,希望儘快成交……我告訴她有很多的事,是沒有單據,她說沒有關係,她願意接受」等語,顯有表示可與餐飲公會理事交際,並交付財物,以加快本件交易速度,惟就此等支出部分,無法提供單據予告訴人查核確認之意甚明,是其前開所述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證被告聲稱可代為活動餐飲公會理事,儘早完成交易等情相符,而堪認定。
㈣被告嗣雖辯稱該二千萬元係因其與程純棉洽談之過程中,
已將售價由三億二千萬元,降低至二億九千萬元,告訴人遂同意給付其中二千萬元做為被告之仲介費用云云,然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否認在卷。核本件於被告告知減價至二億九千萬元後,復經告訴人直接與程純棉洽談,隨即將售價再調降為二億八千萬元,此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在卷,並經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筆錄),是以前述洽商過程而言,告訴人自行磋商後再行調降之售價非低,告訴人當無僅因被告所述告訴人未直接參與之降價情形,輕易允付其中二千萬元予被告之可能。況核被告就其所得「仲介費用」之金額,先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調查局訊問時陳稱:「我總共向協和工商董事長丙○○取得約一千四百多萬元的佣金,我再將佣金分給甲○○約五百萬元、范川生約四百五十萬元後,我自己取得約四百多萬元」(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六一0六號偵查卷㈡第一五九頁)、再於同年月十四日檢附前述甲○○簽立之收據,改稱:「經我確認後,一共是一千三百萬元,包括甲○○取走的四百七十萬、范川生四百五十萬,我則拿了三百八十萬元的佣金」、「…范川生並沒有簽收紀錄,所以我無法提供」(見同前偵查卷第一九八頁),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偵查中,又稱「因為張(瑟音)說要拿一成出來做佣金,都是他自己說的,他後來就分批付給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八號偵查卷第九八頁),迄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稱「……丙○○是在與丁○○價錢談定二億八千萬元,而尚未簽約時,問我傭金大概要多少錢,我就告訴丙○○大約要二千萬元,其中要付給甲○○四百七十萬元傭金,范川生四百五十萬元傭金,其餘歸我所有,丙○○就答應了,並且分次付錢給我……確實有再向丙○○收到二張二百萬元的支票,但這個錢是丙○○自己要給我的,不是我向她要的,丙○○給我這四百萬元的時候,是說因為我二年多來幫他處理這個買賣,所以要給我四百萬元,剛才丙○○說是我向他要仲介費四百萬元也不實在。」云云(見本院卷㈢第二三六、二三七頁),前後所述金額不一。姑不論被告是否因本件交易而交付四百五十萬元予范川生,亦不論其所辯交予范川生、甲○○二人合計九百二十萬元之款項是否應予扣除計算,僅以其先後所辯「實得」佣金金額四百餘萬、三百八十萬、一千八百八十萬(以交易價格「一成」計算為二千八百萬元,再扣除支付予范川生、甲○○二人之九百二十萬元)、一千四百八十萬元(二千萬扣除上述九百二十萬元,加計後續四百萬元)觀之,高低金額差距已約一千五百萬元,顯非一般僅因時日久遠,記憶不清所可能發生之錯誤範疇。何況被告當時另有正職,並非專業之土地仲介人員,復自承從八十七年間開始介紹本件交易,至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時止,時間長逾二年,即觀之本件總額達二千萬元之取款紀錄,除附表編號二之現金十萬元外,歷次金額多在數百萬元以上,均非難以計算之零星款項,衡諸常情,被告對於此一長期參與之鉅額土地交易,所得仲介費用應有相當印象,殆無業經傳訊調查後,仍有前述重大差異陳述之可能,是認被告就其仲介所得款項先後所述不一,應係臨訟杜撰所致,所辯二千萬元全屬仲介費用云云,顯不足採。此觀之被告支領車馬費用在前,復受領附表編號八、九所示由協和工商給付共四百萬元之仲介費用,益證其實。被告就此四百萬元雖另辯稱係告訴人見其參與期間甚長,因而主動提高金額給付云云,然此業據告訴人否認在卷;核本件如依被告所辯,告訴人同意支付高達二千萬元之仲介費用在先,則換算本件土地交易總金額二億八千萬元,其比例已逾百分之0(00000000÷000000000=0.072),顯高於被告自承一般交易常情之百分之五比例,則在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用以證明其支出費用(仲介成本)之情形下,告訴人又豈有主動提高給付額度之可能?是認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亦不足採。
㈤被告雖以酬金為名,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予甲○○,並分次
交付共三百二十萬元,要求甲○○代為宴請餐飲公會理事,而提出收據一紙為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八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惟上開款項係被告事後主動分次給付,且甲○○除曾告知被告前述土地待售之資訊、介紹被告與程純棉見面及轉交餐飲公會之土地資料給被告外,僅於買賣契約公證時到場見證,並未參與雙方洽商過程,就其介紹本件交易部分,亦已向餐飲公會領取介紹費三百一十萬元,業據甲○○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㈤第二三七、二三八頁),是以前述交易流程而言,已難認被告在本件交易簽約後,有何主動給付款項予甲○○之必要。再觀之前開收據之簽立日期(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係在被告末筆支票託收日期(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後,且被告除交付款項外,並未查詢確認款項之使用情形與各該理事對於本件土地買賣之意向,此經被告供明在卷,並與甲○○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認被告所為亦與「活動理事」以加快交易速度之情節有異。因認被告前開付款行為,目的僅在避免甲○○或餐飲公會理事橫生枝節,致遭丙○○發現被告詐得款項所為避罪掩飾之舉,與其向告訴人領款時誆稱之:可以活動餐飲公會理事,以加速完成交易並辦理移轉登記云云無涉,併此敘明。
縱上所述,被告既無左右餐飲公會理事之能力,亦未有何具體作為以加速交易進度,竟向急於購地遷校之告訴人誆稱可以活動、打點餐飲公會理事,儘速完成交易,使告訴人誤信為真正,因而陸續交付共二千萬元,以給付餐飲公會理事加速交易,自屬施用詐術甚明,被告矢口否認詐欺,顯與前開事證有違,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以同一詐術事由,接續向告訴人分別取得各該款項,仍屬同一犯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雖未修正,但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四日增訂公布之第一之一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按上開條文所指之刑法係經立法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惟總統係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其罰金刑部分,依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折算結果,與依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將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三十倍計算結果後,金額相同,實質並無變更;惟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此部分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爰審酌被告雖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惟於本次仲介土地買賣過程中,竟起貪念,利用買方急於購地,賣方則因土地登記關係,無法立即辦理移轉登記之機會,從中誆騙買方即告訴人,詐取款項達二千萬元,雖於詐得財物後另有支出,用以掩飾犯行,惟其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甚高,且於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且本件犯罪時間亦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然因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已如前述,並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是依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江俊彥法官林庚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附表:
┌──┬───────┬────────────┬───────┐│編號│金額(新臺幣)│取得情形│備註│├──┼───────┼────────────┼───────┤│一│五百萬元│簽約(即證人乙○○經手)│││││前,向告訴人丙○○以「活│││││動」理事為名取得之款項。││├──┼───────┼────────────┼───────┤│二│十萬元│以同上名目領得之現金。││├──┼───────┼────────────┼───────┤│三│二百九十萬元│簽約(即證人乙○○經手)│││││後,因同上名目,由乙○○│││││匯款給付。││├──┼───────┼────────────┼───────┤│四│三百五十萬元│以同上名目,簽收乙○○交│票號WB0000000││││付之支票(被告於八十九年│票載發票日:││││一月十五日存入帳戶託收)│89.01.25│├──┼───────┼────────────┼───────┤│五│三百五十萬元│以同上名目,簽收乙○○交│票號WB0000000││││付之支票(被告於八十九年│票載發票日:││││一月十五日存入帳戶託收)│89.02.25│├──┼───────┼────────────┼───────┤│六│三百萬元│以同上名目,簽收乙○○交│票號WB0000000││││付之支票(被告於八十九年│票載發票日:││││一月十五日存入帳戶託收)│89.03.25│├──┼───────┼────────────┼───────┤│七│二百萬元│以同上名目,簽收乙○○交│票號WB0000000││││付之支票(被告於八十九年│票載發票日:││││五月三十日存入帳戶託收)│89.07.05│├──┼───────┼────────────┼───────┤│八│二百萬元│經乙○○交被告簽收之【仲│票號WB0000000││││介費用】(被告於八十九年│票載發票日:││││五月三十日存入帳戶託收)│89.09.30│├──┼───────┼────────────┼───────┤│九│二百萬元│經乙○○交被告簽收之【仲│票號WB0000000││││介費用】(被告於八十九年│票載發票日:││││五月三十日存入帳戶託收)│89.10.3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