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3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九九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至七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載,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至七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偽造貨幣│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所犯法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犯罪日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及案號│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五、九五│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五號│││八五、一二四三0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六│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六││││號│號││├───┼─────────────┼─────────────┤││判決│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案號│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六│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六││││號│號││├───┼─────────────┼─────────────┤││判決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三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不予減刑│有期徒刑九月││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六四五號│三年度執字第二六四五號│└───────┴─────────────┴─────────────┘┌───────┬─────────────┬─────────────┐│編號│三│四│├───────┼─────────────┼─────────────┤│罪名│偽造文書│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六月│├───────┼─────────────┼─────────────┤│所犯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條││├───────┼─────────────┼─────────────┤│犯罪日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及案號│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五號│三年度偵字第一一0七六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六│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一號││││號│││├───┼─────────────┼─────────────┤││判決│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六│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一號││││號│││├───┼─────────────┼─────────────┤││判決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有期徒刑三月││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六四五號│四年度執字第五九號│└───────┴─────────────┴─────────────┘┌───────┬─────────────┬─────────────┐│編號│五│六│├───────┼─────────────┼─────────────┤│罪名│贓物│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三月│├───────┼─────────────┼─────────────┤│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犯罪日期│九十年十月七日│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及案號│三年度偵字第一一0七六號│三年度偵字第一一0八0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一號│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七一號││├───┼─────────────┼─────────────┤││判決│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一號│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七一號│││││││├───┼─────────────┼─────────────┤││判決確│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二月│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九號│四年度執字第九五號│└───────┴─────────────┴─────────────┘┌───────┬─────────────┬─────────────┐│編號│七│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十月││├───────┼─────────────┼─────────────┤│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犯罪日期│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及案號│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四、一││││二一八七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三號│││├───┼─────────────┼─────────────┤││判決│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三號││││││││├───┼─────────────┼─────────────┤││判決確│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五月│││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二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