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3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八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二0一號),本院訊問被告二人後,被告均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連續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 翁翠霞 (通緝中)係九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鼎公司)、格麗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麗斯公司)及穀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穀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為歐帝有限公司(下稱歐帝公司)之負責人,乙○○則為傑匠辦公家俱有限公司(下稱傑匠公司)之負責人,甲○○與乙○○均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緣翁翠霞為求能於後列採購案中得標,明知政府採購法規定須有三家以上之合格廠商投標始可決標,竟以虛增投標廠商而形式上符合政府採購法前揭規定之非法方法進行圍標,而甲○○、乙○○亦各自基於與翁翠霞以前揭非法方法共同圍標之概括犯意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與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而為後述行為:
㈠臺北縣天生國小:
⑴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該校辦理改善教學環境設備採購案,
翁翠霞以九鼎公司、格麗斯公司及傑匠公司名義進行圍標,致該校辦理採購人員誤認參與投標廠商家數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予決標,乃由傑匠公司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六萬元得標,而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然實際仍由翁翠霞負責之九鼎公司出貨,而傑匠公司負責人乙○○明知該公司與臺北縣天生國小並無實際交易,竟仍填製記載上開交易之統一發票後,交付予臺北縣天生國小,相關合約款由臺北縣天生國小匯予傑匠公司後,經該公司負責人乙○○扣除百分之八之借牌費用後,餘款匯入翁翠霞所掌控之九鼎公司,而使納稅義務人九鼎公司漏報銷貨收入一百四十六萬元(依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核計匿報所得額二十三萬三千六百元),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九鼎公司逃漏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五萬八千四百元。
⑵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該校辦理「八八─八九統籌款、改善
教學環境、守衛室(2)」採購案,翁翠霞以傑匠公司、歐帝公司及九鼎公司名義進行圍標,致該校辦理採購人員誤認參與投標廠商家數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予決標,該案乃由九鼎公司以九十八萬三千五百元得標,而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㈡臺北縣金美國小:
⑴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該校辦理教育部補助各國民中學購置
圖書教學設備採購案,翁翠霞以歐帝公司、九鼎公司及雅仕通公司名義進行圍標,致該校辦理採購人員誤認參與投標廠商家數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予決標,乃由九鼎公司以十七萬八千九百六十九元得標,而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⑵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該校辦理改善教學環境及設備採購案
,翁翠霞以歐帝公司、九鼎公司及穀粒公司名義進行圍標,致該校辦理採購人員誤認參與投標廠商家數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予決標,並由歐帝公司以一百九十萬元得標,而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然實際仍由翁翠霞負責之九鼎公司出貨,而歐帝公司負責人甲○○明知該公司與臺北縣金美國小並無實際交易,竟仍填製記載上開交易之統一發票後,交付予臺北縣金美國小,相關合約款由臺北縣金美國小匯予歐帝公司後,經該公司負責人甲○○扣除相關借牌費用及稅款後,將餘款匯入翁翠霞所掌控之九鼎公司,而使納稅義務人九鼎公司漏報銷貨收入一百九十萬元(依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核計匿報所得額三十萬四千元),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九鼎公司逃漏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七萬六千元。
⑶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該校辦理鄉土教學設備採購案,翁翠
霞以穀粒公司、歐帝公司、格麗斯公司名義進行圍標,致該校辦理採購人員誤認參與投標廠商家數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予決標,由格麗斯公司以九十八萬元得標,而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㈢臺北縣三重市興穀國小:
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該校辦理改善環境設備採購案,由翁翠霞以傑匠公司、九鼎公司、格麗斯公司名義進行圍標,致該校辦理採購人員誤認參與投標廠商家數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予決標,由九鼎公司以八十九萬六千五百元得標,而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㈣臺北縣三重市三重國小:
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該校辦理改善環境設備採購案,由翁翠霞以傑匠公司、格麗斯公司及丁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進行圍標,致該校辦理採購人員誤認參與投標廠商家數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予決標,由格麗斯公司以八十九萬四千六百元得標,而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㈤臺北縣板橋市埔墘國小: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該校辦理大同樓四樓學年辦公室設備採購案,由翁翠霞以傑匠公司、九鼎公司、穀粒公司名義進行圍標,致該校辦理採購人員誤認參與投標廠商家數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予決標,由九鼎公司以九十八萬三千五百元得標,而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前揭犯行:
(一)被告甲○○、乙○○於偵審中之自白。
(二)證人翁翠霞之供述。
(三)天生國小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金美國小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三重市興穀國小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三重市三重國小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板橋市埔墘國小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前揭各該採購案之投標資料。
(四)傑匠公司、歐帝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
(五)九鼎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影卷。
(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九五0二二八六七六號函。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七十四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
(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連續犯較有利被告。
(三)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就具有牽連關係之牽連犯,係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四)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處斷。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九十四年臺非字第九八號判決參照)。被告二人分別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並未實際銷貨,竟以虛開發票方式幫助九鼎公司逃漏稅,而被告二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該條第一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規定處斷。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二)按現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規定。係總統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公布修正之政府採購法所增訂之處罰規定,而被告二人於該次修正前之八十八、八十九年間行為時,政府採購法尚未增訂第八十七條第五項,自無論以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罪責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非字第九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另應論以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罪,尚有誤會。
(三)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八號(即被告甲○○以不正當方法幫助九鼎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及未據起訴之被告乙○○幫助九鼎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被告二人虛開發票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與業經繫屬本院部分均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二0一號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乙○○另圍標三重市興穀國小、三重市三重國小、板橋市埔墘國小),則與被告乙○○業經起訴之圍標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論究。
(四)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與翁翠霞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與翁翠霞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就政府採購法部分先後多次犯行,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均係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牽連犯,並從一重之連續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參與圍標之分工情節,與以虛開發票之方式,幫助九鼎公司逃漏稅捐,無視法令規定而損害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及其因受翁翠霞所託始犯本件之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所幫助他人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金額尚非過鉅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悔意甚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減輕其刑,以資懲儆。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又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生效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較有利於被告,爰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按,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均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捐款五萬元予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有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四年訴字第四0七號卷二第三二、六八頁),足認渠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各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四、至被告二人之住居所及犯罪地雖均非在本院轄區,然共同正犯翁翠霞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路三段四巷一號四樓之一而在本院轄區,從而本院自得就本案予以審理論究,特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生效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