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0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045號原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宏政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柒萬柒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自民國93年3月1日起至96年2月28日止共計五年間之不當利得即新台幣(下同)677,280元,而其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7,280元,及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嗣於96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7,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關於相當租金之計算時間則更正為自91年3月30日起至96年3月29日止,此部分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上開說明,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5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無合法占有權源、無法律上原因即占用商業發達、交通便利、生活機能甚佳之系爭土地面積約53.75平方公尺,使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依96年度1月份公告現值,以每平方公尺50,400元計算,總價高達2,709,000元(計算式:50,400元/㎡×53.75㎡=2,709,000元)。如以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依公告地價按年息5%計算之不當利得損害金為677,250元。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由其父親即訴外人 趙鴻鏞 於68年間合法使用執照及所有權狀後,遷入居住迄今將近30年,除每年均如期繳納房屋稅捐,且從未接獲原告要求購地或訂立租約之通知,因此推斷原告默許其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況原告久不行使所有權,依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其已和平繼續之占有系爭土地超過20年,應時效完成而視為所有人;又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雖各自為獨立之不動產,惟系爭建物之占有使用,無法脫離系爭土地而單獨存在,其因時效完成而得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是為法律所承認之利益,應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另其為善意之占有人,依民法第952條之規定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縱有所謂不當得利之存在,並無返還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台北市政府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二)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53.75平方公尺。
(三)被告之父即趙鴻鏞於69年12月26日即遷入系爭建物居住。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酌之主要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因已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㈡被告是否為善意占有土地之人,無給付不當得利之義務;㈢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是否可採?茲析述如后:
(一)關於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管理,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其上,已限制原告就系爭土地上行使其權利,被告應就其有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以其已時效取得所有權,原告曾告知被告之父系爭土地得無償使用,況遷入系爭建物將近30年,每年均如期繳納房屋稅捐,且從未接獲原告要求購地或訂立租約之通知,因此推斷原告默許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然查:
⒈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規定皆係以「未
登記之不動產」為適用之前提,而系爭土地業已經登記為台北市政府所有,自無時效取得相關規定之適用。即便原告於被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近30年來從未主張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此部分僅涉及原告是否有善盡管理財產之責,甚或被告於原告向其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不得因原告迄今方提起本件訴訟,推斷原告有表示同意房屋所有權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思。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4層樓之建築,系爭土地全部
原係台北市政府所有。嗣後,1至3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分別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4分之1,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第72頁)。而現1至3樓所有權人,亦皆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位於同棟建物4樓,被告對於其餘3層建物所有權人皆已購賣系爭土地之事實,應有所悉,倘原告有使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時,與被告同棟之1至3樓住戶斷無再向購得系爭土地之必要,故被告自當確知其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⒊又被告即便合法取得地上建築物使用執照及所有權狀、按
期繳納房屋稅捐,與其是否有權使用使用系爭土地係屬二事,二者並無關聯性,被告以合法取得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所有權狀及按期繳納稅捐抗辯其係有權占用,難謂可採。
⒋被告復辯稱原告第1次通知被告繳交相關費用的說明問答
集提到84年1月1日前占用原告所管理之土地者,使用補償金可減收50%,顯見當初之規範有不周詳之處,足證被告應係善意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惟查,上開說明問答集之文字為:「問: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可否減收?答:二、其他一般占用市有房地,屬84年1月1日以前占用者,減收50%。惟嗣後再有占用情形,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並以刑法竊佔罪嫌移送偵辦。」(見本院卷第128頁)。該問題集之前提問題既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據此辯稱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委無足取。
⒌綜上,被告空言辯稱原告默許其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足以使本院信其為有權占有人,自應認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二)關於被告是否為善意占有人無給付不當得利之義務:次按,民法第943條占有權利推定,對於真實權利人可能造成相當損害,故其適用應受有下列限制:⑴人的限制:蓋本條之效力,乃是以權利概然性為基礎,基於占有之表彰本權機能而生,故其推定係以對於所有人或移轉占有之前占有人以外之第三人關係為前提也。此際僅得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由主張有正當占有權源之占有人,就其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⑵物之限制:已登記之不動產,就其物權無本條之適用。因民法就不動產以登記為物權之表徵,則不動產物權如經登記,其權利人均得以登記為反證而推翻占有人權利之推定,是就不動產占有權利之推定而言,僅在未登記之不動產與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方能受本條之推定。故就已登記之不動產,占有人不得執民法第943條對該不動產物權登記名義人,主張其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經查,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台北市政府所有,被告即不得以其以所有人之意思行使權利,並依民法第943條規定,受適法有此權利之推定。被告既無受適法權利之推定,即無民法第952條,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規定之適用,故被告辯稱其為善意占有人其依民法第952條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權,原告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云云,即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堪以認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關於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是否可採部分:
⒈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一般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被告顯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前5年之自91年3月30日起,至96年3月2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即屬有據。
⒉次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同法第105條規定,上揭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同法施行法第25條著有明文,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重新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未於公告期間內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中正區繁華○○○區○○鄰○○○路、羅斯福路2段均有多路公車行經,並鄰近捷運台電大樓站及捷運古亭站,交通甚為便利。此外,系爭土地附近有數家金融機構、郵局、同安市場、古亭市場、各式商店及知名連鎖店(全國電子、頂好超商等),且亦有市立圖書館、兒童交通博物館及國立師範大學等文教機構,是系爭土地所處位置,為商業發達、交通便利、生活機能甚佳之處,此有現場照片及系爭土地位置圖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及第86頁至第94頁),並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交通便捷程度及生活機能,認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合理,本院亦核屬相當。至被告所提出之說明問答集雖曾論及84年1月1日前占用原告所管理之土地者,使用補償金可減收50%,然本件被告自69年即開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者係自96年3月30起至96年3月29日止所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並非請求84年1月1日以前占用部分,因此,自無依上開說明減半被告給付之理。再者,上開減半收受補償金之說明僅為原告通知被告時所附之資料,充其量只是原告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一事願意讓步之和解條件,然被告當時並未同意該條件而給付原告補償金,嗣後該和解條件自無拘束原告之理。從而,原告得請求自91年3月30日起至96年3月29日共計5年間之金額,合計為677,250元【計算式:50,400元/㎡×53.75㎡×5%×5=677,250】,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77,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民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楊湘雯附錄民事訴訟法第392條(附條件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