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0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其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肄業教育程度、以幫農為業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年近強仕,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因子女教育費用無著而起意犯罪之動機,於中午時分、在公共道路旁,光天化日下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取財物工字鐵1支之價值,行為後旋即經發現並追回贓物,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之情節,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及其犯罪經查獲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三、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此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