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原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原交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忠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忠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更正為「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992號被告莊忠章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忠章於民國106年5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公司,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3分許,行經太平區永豐路與新仁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張凱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雙方均未受傷)。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調查事故,對莊忠章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數值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忠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凱顏於警詢中證述之車禍事故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孫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