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7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水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水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水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且刑法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被告竟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動力交通工具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行駛,而高速公路車速甚快,稍一不慎將釀成重大傷亡,其危害公共安全之程度甚鉅,益見其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復參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726號被告許水陸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水陸於民國107年4月2日12時許,在臺南市北門區北門行政中心區旁之工地,飲用啤酒4罐,飲用完畢後,仍於同日14時37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公路北向328.6公尺處時,因上開自用小貨車牌照已遭註銷,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同日16時4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水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貞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