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29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偉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偉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行「施用」前補充「以不詳方式」5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羅偉嘉雖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民國105年2月中旬,係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係於106年5月27日16時5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36,027ng/ml,遠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佐;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堪認被告確有於106年5月27日16時50分許經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則被告辯稱其係於105年2月中旬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云云,顯不足採,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7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且犯後否認犯行,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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