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簡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奕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朴簡字第34號、104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92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3罪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朴簡字第337號及105年度朴簡字第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5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假釋,於106年5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係員警持聲請人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於被告自白本件犯罪事實前,警方並未查獲任何相當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有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惟無證據足認屬於被告所有,且本院認玻璃球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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