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輔宣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輔宣字第52號聲請人 趙學文 相對人 趙聯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趙學文為相對人趙聯安之二哥,因相對人罹患精神疾病,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而為本件聲請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然關係人趙天文即兩造之兄,已另案(104年度監宣字第61號)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 長庚 紀念醫院林口院區為鑑定,相對人並於民國104年3月17日到場接受鑑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院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而依上揭規定,倘該案依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本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況聲請人已於該案中具狀陳述意見,有陳報狀附於該案卷可憑,亦足保障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本院因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欠缺程序利益,並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