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1011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簡字第1011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95年8月18日上午11時在本院
高雄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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