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123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郭佩樺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肆佰陸拾柒元,暨其中
新臺幣貳拾肆萬零陸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 趙健順 邀同被告 吳彩綾 為連帶保證
人,民國94年5月6日與原告訂定現金卡使用契約,借款額
度以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為限,可動用額度為300,
000元,應按月給付最低金額,約定按週年利率18.25%計
算利息,如有遲延履行,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
告至95年3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借款視為到期,尚欠原
告新臺幣240,652元、利息1,815元及提領費0元未還。經
催不理,爰依消費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交
易明細查詢表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斟酌,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
之本金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