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519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至5樓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5192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7月31日上午10時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惠玲
 法院書記官 何承育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客戶授受信保証基
金及信用卡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一般放款餘
額查詢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 廖杏純 經合法通知到
場表示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希望能慢慢償還,並減少
請求之利息,原告表示可申請分期清償,另被告甲○○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何承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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