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街○號
法定代理人 乙○○ 台北市○○街○號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5021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7月31日下午4時3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惠玲
法院書記官 何承育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零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
催收呆帳收回查詢、客戶交易明細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何承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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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利息起算日及利率│違約金起算日及利率│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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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拾捌萬捌仟│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
│貳佰元│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之十一點四六計算之│,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
││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
│玖萬陸仟捌佰│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
│參拾捌元│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十一點五一六計算之│左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利息。│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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