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5年度成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成簡字第10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邱宏智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9日21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在台中縣豐原市○○路由北往南行駛
,行至該路304巷口,應注意保持在其車道上行駛,且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超車而逾越雙黃線致與對
向北上由原告所騎乘之KDP-189號機車碰撞,原告因而受有
右股骨骨折之傷害,此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不法
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損害,並原告所受損害,係因
被告過失所致,兩亦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
條、第195條及第196條之規定,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
害:
(一)工作損害:
原告受僱於嘉泰企業社,平均薪資每月約新台幣(下同)30
,000元,因被告不法侵害致受傷,診療與休養期間共計5個
月,無法工作,為此聲請被告賠償原告150,000元。
(二)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機車因受被告撞擊,嚴重毀損,經修復後計支出修理費
用16,550元。
(三)精神撫慰金:
原告本係身心健全之人,因被告侵害致縱經相當之治療,現
仍有嚴重長短腳之況,致遭別人異樣眼光並不良於行,為此
請求被告支付2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四)後續應支付之醫療費用:
原告因右股骨折受傷,經植入鋼釘支撐,日後骨骼健全生長
後,仍需手術取出,因此被告應再賠償後續所需之醫療費用
50,000元等語。為此,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以上合計之金額
466,550元及自本件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並提出估價單、交通事故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行車執照
、殘障手冊、在職證明書、無工作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交通事故證明書、
診斷證明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行車執照、殘障手冊、在職證明書、無工作證明書
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肇事調查表、談話
紀錄查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
時地因超車而貿然跨越雙黃線,致擦撞原告使原告受有前揭
傷害,參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肇事調查表及談話紀錄等資料,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實有過失至明,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具因果關
係。從而,原告依據上揭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㈠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受雇於嘉泰企業社,平均每月薪資30,000元,因遭被告
不法侵害致5個月無法工作而無收入乙節,業據其提出嘉泰
企業社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按,是其所請求之工作損失
150,000元部分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藉金部分:
原告本係身心健全之人,因被告侵害致縱經相當之治療,現
仍有嚴重長短腳之況,致遭別人異樣眼光並不良於行,此有
原告提出之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為憑,且查原告因本件
車禍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其肉體、精神自因
此受有極大痛苦,現又已致殘障,茲經本院斟酌實際情況,
及雙方之身分、家庭環境、收入及財產經濟等各狀況,認被
告應賠償原告200,000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
由。
㈢病後復健及後續應支付之醫療費用:
原告因右股骨折受傷,經植入鋼釘支撐,日後骨骼健全生長
後,仍需手術取出,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參,原告雖未提出相關證據可資參酌,惟衡諸原告另予提
附之上開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書觀之,本院認以28,000元為適
宜,是以超過此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
㈣機車損害修理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
理費為16,500元,固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惟系爭機車車主係
原告之妻 陳美雲 ,並非原告所有,原告據此主張請求賠償損
害,難認有理。
㈤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378,000元。而被
告既係因超車而跨越雙黃線以致肇事撞傷原告,自應負全部
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
所受之損害,以上開所認定之378,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成功簡易庭 法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彭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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