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53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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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
複代理人   張人志 律師
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庚○○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53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8月25日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陳昌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八八八七號民事裁定附表編號00二
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新台幣肆佰萬元,發票日民國九十三年九
月廿七日,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廿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達可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達可得公
司)於民國92年間邀原告與訴外人己○○、 吳秀雲 為連帶保
證人,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0萬元,並約定連帶保
證人之保證金額以本金700萬元為限,保證債務發生期間自
92年9月9日起至93年9月9日止,並由原告及達可得公司、己
○○、吳秀雲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01之本票1紙(面額
700萬元,下稱系爭700萬元本票),迄至93年9月間,上揭
債務僅餘571萬9900元未償,嗣達可得公司即向被告申短期
放款400萬元轉期6個月,即借新還舊,並將原連帶保證人改
為己○○、吳秀雲2位,並於93年9月30日、同年10月6日,
被告同意免除原告400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即原告僅
須負171萬9900元之保證債務。為此,達可得公司、吳秀雲
重新簽立授信約定書,並由達可得公司、己○○、吳秀雲共
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02之本票1紙(面額400萬元,下稱系
爭400萬元本票),是被告就該400萬元債務顯已免除原告之
帶保證人責任。又達可得公司自93年9月迄今,陸續清償上
揭債務,現僅餘569萬8383元未償,又被告既已免除原告400
萬元額度之保證債務,是原告所負達可得公司保證債務(即
569萬1383元之)連帶保證債務於400萬元之範圍內自屬不存
在。詎被告竟持上揭2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
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8887號裁定在案。為此,訴請確認如聲
明等語。求為判決:
㈠確認被告就本院94年度票字第888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給付被
告569萬1383元,其中發票日為93年9月27日、未記載到期日
、票面金額為400萬元之本票債權及自93年1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㈡確認原告對被告所負之主債務人為達可得公司,保證債務餘
額為569萬1383元之連帶保證債務,於400萬元之範圍內不存
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非系爭400萬元本票發票人,自無須負該票據之債務
責任,是原告聲明第1項,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自應予駁回。
㈡原告上揭所稱由達可得公司、己○○、吳秀雲共同簽發系
爭400萬元本票,持向被告借貸400萬元部分,該筆400萬
元借款債務,性質係屬新債清償,目的係用於清償舊借款
(即571萬9900元債務部分),因達可得公司擬向被告借
貸之額度減縮為400萬元。達可得公司並允諾被告,將400
萬元外之債務(按應為171萬9,900元)清償,被告始同意
將其連帶保證人由3位改為2位(即免除原告連帶保證責任
),惟達可得公司既未履行上開清償171萬9,900元債務,
從而,原告自仍應就舊債務(即571萬9900元債務)負連
帶保證責任。又依兩造所訂立之授信往來約定書明文約定
有關原告連帶保證責任之終止、反對與否,應以書面為之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書面反對或終止連帶保證責任,其謂
被告免除其400萬元連帶保證責任云云,自屬無據。至原
告提出之授信批覆決議書僅係內部討論報告,不足為有利
原告認定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持
系爭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原告及達可得公司、吳
秀雲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94年度票字第8887號民事裁定
准許在案,被告復執前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亦經本院准許執行,惟嗣因原告現無財產可供
執行,旋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有
本院94年度票字第8887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暨本院94年
11月24日北院錦94執字第31285號債權憑證在卷足稽。是本
件原告既否認其應負系爭400萬元本票票據債務,而被告亦
顯然已主張並行使上揭本票債權,則兩造就系爭400萬元本
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被告辯稱原告聲明第1
項欠缺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云云,容有誤解。
四、次查原告主張其非系爭400萬元本票發票人乙節,既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有系爭400萬元本票在卷足參,是被告自不得
行使上揭400萬元本票之票據權利至明。從而,被告所持有
本院94年度票字第8887號民事裁定附表編號002所示之本票
,票面金額400萬元,發票日為93年9月27日之本票債權及自
9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第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30日、同年10月6日同意免除
原告400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乙節,固有其提出原告公
司新店分行之授信批覆決議在卷為憑,為被告否認在卷,本
院觀之上開授信批覆決議書僅載明承辦單位意見,至「區域
中心經理簽擬意見」、「總行授信審議委員會結論」等欄位
,均為空白未記錄,是本院自難僅憑上揭私文書遽認被告確
已同意免除原告連帶保證責任。況查原告所簽立之授信往來
約定書業已約定連帶保證責任之終止、反對與否,約定應以
書面為之(詳見該約定書第9條第3項約定),而原告既未能
提出任何書以實其說,則其謂被告已同意達可得公司之保證
債務(即571萬9900元)於400萬元範圍內免除原告連帶保證
責任,即原告僅須負171萬9900元之連帶保證責任云云,即
乏所據。此外,本院並依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甲○
○亦到庭結證稱:被告係附條件免除保證責任,被告並未免
除原告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見本院9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
錄),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所負之主債務人為達
可得公司,保證債務餘額為569萬1383元之連帶保證債務,
於400萬元之範圍內不存在乙節,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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