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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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士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己○○○
            號4樓
聲 請 人 庚○○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丁○○
聲 請 人 戊○○
            號4樓
右五人共同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號4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5年5月25日對相對人所發台北仁愛路(24支
)郵局第372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徥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原設籍台北市○○區○○○路○段○○○巷
1之2號4樓,相對人於民國92年1月1日出境,民國94年2月18
日遷出上址,因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退
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
及回執各乙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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