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31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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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小字第3106號返還押金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叁拾叁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貳
佰陸拾柒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貳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5月1日起向被告租賃房屋居住並付
押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雙方於95年5月1日續約1年。原告
因故於月中(5月15日左右)向被告表示要求終止契約,並給付
違約金1個月即16,000元,但被告表示原告只趕快幫被告找到
新承租人,一切不予追究,並包括法律責任等等。原告信以為
真,搬家期間不辭辛苦張貼廣告尋找新承租戶,95年6月1日原
告達成約定,被告於當天跟承租人簽約完成,翌日原告向被告
要求返還押金時,被告拒絕溝通並掛電話,原告請求里長協助
溝通,第1次里長回覆被只願返還14,000元,第2次稱只剩
10,000元,被告無誠意返還押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萬元。
被告則辯以:原告在五月中旬告知被告不租了,被告當時表示
原告住到5月31日,若有新承租人於6月1日來承租,被告就不
扣違約金,結果新的承租人7月1日才承租,中間空了1個月。
牆壁原告弄的很髒,牆上釘了很多洞,被告請人處理花了6千
元(水泥漆等800元、工資2工5,200元),原告有幫被告找到新
房客,新房客和被告在6月1日簽約,約定新房客在7月1日開始
承租,因新房客原來處所要退租,被告也要整理房屋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4年5月1日起向被告租賃房屋居住並付押金3萬元,
雙方於95年5月1日續約1年,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立房屋
租賃約出租人甲○○(以下稱為甲方)承租人乙○○(以下
稱為乙方)...第2條: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1年即自
95年5月1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第3條:租金每個月16,000
元,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第5條:乙方應
於訂約時,交於甲方3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
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
。...第11條: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
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
方負責修理。第18條: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⒈租賃期
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1個月租金
,乙方決無異議。⒉租賃期間內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
時,任憑甲方處理,乙方決不異議。」(租約影本見本院卷
第24-27頁)
㈡原告於95年5月中旬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但被告要求原告
幫被告找到新承租人等等。原告租金付至95年5月31日止,
原告已於95年5月底將房屋交還被告。
㈢原告幫被告找到新承租人,被告於95年6月1日與新承租人簽
租賃契約,被告與新承租人約定租賃期間於95年7月1日開始
。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將房屋牆壁鑽孔弄髒,被告請人油漆等處理費用中之
3,000元部分,應由原告負擔。
⒈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
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因自然
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負責修理。」
⒉被告主張:原告將牆壁弄髒,牆上釘了很多洞,我請人處
理花了6千元(水泥漆等800元、工資2工5,200元),並提
出收據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第28-37頁)。經查
:被告所提之照片中漏水部分(照片見本院卷第28頁)應
由出租人修繕,此部分油漆等費用應由被告負責;又被告
所提之照片中開關附近較髒部分(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
乃出租房屋必然之結果,此部分油漆等費用應由被告負責
。故原告將房屋牆壁鑽孔,被告請人油漆等處理之費用其
中之3,000元部分,應由原告負擔,其餘部分應由被告自
行負擔。
㈡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5,000元。
⒈兩造租約第18條約定:「....⒈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
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1個月租金,...」
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
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
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
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
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
。兩造租約第18條關於原告於租期內擬提前遷離他處應賠
償被告1個月租金之約定,應屬違約金之約定。本件審酌
原告於94年5月1日起被告租屋1年,兩造於95年5月1日續
約1年,約定租期自95年5月1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原告
於95年5月中旬告知被告將於95年5月31日提前終止契約,
原告已為被告找到新承租人,被告於95年6月1日與新承租
人簽租賃契約,被告與新承租人約定租賃期間於95年7月1
日開始,又國內近年經濟景氣低迷,經濟交易、房屋租賃
均嚴重蕭條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違約金16,000元為過高,
應以5,000元為適當,違約金應酌減為5,000元。
綜上所述,兩造租約經原告於95年5月中旬通知被告而提前於
95年5月31日終止,依系爭租約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原告遷
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3萬元;但原告將房屋牆
壁鑽孔弄髒,被告請人油漆等處理費用中之3,000元部分,依
系爭租約第11條之約定,應由原告負擔,又依系爭租約第18條
約定之違約金16,000元為過高,應酌減為5,000元。故被告應
返還原告22,000元(00000-0000-0000=22,000)。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22,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兩造敗訴比例確定如主文第3項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王依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