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2月27日102年度簡字第275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8600號、101年度調偵字第5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黃淑妮迄今未與被害人 黃玩 達成和解,更未對被害人表示道歉之意,並一再逃避民事賠償之責任,讓被害人辛苦一輩子才興建之房屋,因被告之過失引發火災燒燬,犯後態度顯屬不佳,原判決顯屬輕縱被告,難令司法正義彰顯,亦與一般國民情感對司法之期待不符,殊屬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等語。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95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使用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院復審酌此部分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等資料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事證均已臻明確,並審酌其因疏未注意,致生火災,燒燬現供自己及他人使用之住宅,造成公共危險外,並對他人之財產造成損害,其所生之危害不可謂不大,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而據以論罪科刑,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不當之處,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量刑過輕之不當情事,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郭玄義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