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新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新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新發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而刑法第50條修正後,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不得併合處罰,亦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則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喪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林新發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02號、101年度訴字第1076號、101年度簡字第2154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6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附表編號3、4、5、7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就本件附表所示數罪,已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102年4月17日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14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