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魯柔儀魯興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魯柔儀即魯興華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稱現從事臨時清潔工,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17萬3,187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已於民國108年7月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 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8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62頁)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117萬3,187元,依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11萬9,109元、49萬9,372元、88萬3,666元、18萬9,757元(見消債調卷第53、55、57頁),是金融機構債權額為169萬1,904元(計算式:11萬9,109元+49萬9,372元+88萬3,666元+18萬9,757元=169萬1,904元);另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之金額為10萬4,609元(見消債調卷第50頁),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79萬6,513元(計算式:169萬1,904元+10萬4,609元=179萬6,513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20頁);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從事臨時清潔工,平均每月收入約1萬6,000元,業提出薪資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且本院尚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資料,故本院以1萬6,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7,699元(包含:伙食費4,
500元、水電瓦斯費750元、行動電話費700元、交通費50
0元、健保費749元、雜支500元),其支出金額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7,699元(計算式:
4,500元+750元+700元+500元+749元+500元=7,
699元)列計。
2.房屋租金5,50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房屋租金為1萬1,000元,業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參以聲請人名下並無房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附卷可參(見消債調卷第20頁),足認聲請人應有另行租屋居住之需求;又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該金額尚無過高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與其友人共同負擔租金,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房屋租金5,500元(計算式:1萬1,000元÷2=5,500元),尚屬合理,准予列計。
3.母親扶養費2,500元:聲請人陳稱每月負擔其母親(00年生)扶養費2,500元。本院衡以一般情形,老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即1萬8,337元之7成為標準。扣除母親領有老人年金3,
500元後,由3名扶養義務人分擔,核估聲請人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金額應為3,112元【計算式:(1萬8,337元×70%-3,500元)÷3=3,1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所提列母親每月扶養費2,500元,尚屬合理,准予列計。
4.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和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支出應為1萬5,699元(計算式:7,699元+5,500元+2,
500元=1萬5,699元)。
㈤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301元(計算式:1萬6,000元-1萬5,699元=301元),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約需497年(計算式:179萬6,51
3元÷301元÷12≒497),參諸聲請人為00年生,年齡為56歲,而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一次性清償其債務之可能。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財產及收支狀況,顯將無力清償,堪認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3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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