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1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博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26
6、1267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博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吳博勛與 黃奕祥 (黃奕祥涉案部分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駁偵字第1號、107年度偵字第33607號另行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之成年男子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俟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 劉志成 (劉志成涉案部份,由警員另案偵辦)所有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後,綽號「哥哥」之人即以電話指示吳博勛可前往領取詐欺所得款項,吳博勛旋持綽號「哥哥」之人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或與黃奕祥輪流,或由自己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交付給綽號「哥哥」之人。吳博勛並因而取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嗣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影像,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何献洲 、楊 明堂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 阮秀栢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博勛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1266號卷第65至67頁、第73至78頁、本院卷第55頁、第64至67頁);核與共犯黃奕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33607號卷第31至34頁、第37至38頁、第47至48頁、第65至67頁、偵9607號卷第39至42頁、偵26501號卷第14至16頁反面);並有共犯黃奕祥指認被告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7年10月1日中業執字第1070031146號函附件:告訴人何献洲太平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8日儲字第1070228412號函附件:告訴人 楊明堂 臺中進化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開戶及基本資料、105年10月1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阮秀栢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年11月11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6154號函附件:劉志成北嘉義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07年9月28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123366號函附件:劉志成帳戶(0000000000000號)匯入匯款歷史明細、被告吳博勛、共犯黃奕祥ATM提款監視錄影照片等(見偵33607號卷第35至36頁、第39至45頁、第49至59頁、第70至74頁、第83至89頁、第93至108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共犯黃奕祥、綽號「哥哥」及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綽號「哥哥」及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
(三)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多次與共犯黃奕祥輪流提領該等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款後,獨自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多次提領該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之行為,分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均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另就附表編號1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論列被告於105年10月14日凌晨0時4分、5分、6分許各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5千元、4千元之行為,然被告已供陳此部分亦為其與共犯黃奕祥共同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且此部分與前開附表編號1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與補充審理之,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產損失,其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渠等損失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提領金額之1%為報酬,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緝1266號卷第75頁),則依此計算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提領詐欺款項所得之報酬,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於本案使用與綽號「哥哥」使用之手機及綽號「哥哥」交付之劉志成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款卡,雖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惟均未扣案,且被告供稱手機已在韓國遭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而提款卡則可透過掛失程序使之失效,沒收此等物品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以下所列提領金額均不含跨行提領手續費5元或跨行轉帳手續
費新臺幣15元;時間:民國)┌─┬───┬──────────┬───────┬─────────┬──────┬─────────┐│編│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提領時間(提領人)│提領地點│宣告刑及沒收││號││├───────┼─────────┤││││││金額(新臺幣)│金額(新臺幣)│││├─┼───┼──────────┼───────┼─────────┼──────┼─────────┤│1│何献洲│吳博勛、黃奕祥綽號「│105年10月13日│105年10月13日│臺中市大肚區│吳博勛犯三人以上共││││哥哥」及其他不詳之人│中午12時51分│下午1時43分│遊園路1段143│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5萬元│2萬元(吳博勛提)│號統一超商蔗│期徒刑壹年貳月。未││││105年10月11、12日某│││園店│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時,假冒何献洲之友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撥打電話予何献洲,││105年10月13日│臺中市龍井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並佯稱急需用錢要借款││下午1時51分│遊園南路297│不能沒收時,追徵其││││云云,致何献洲陷於錯││2萬元(黃奕祥提)│號全家超商龍│價額。││││誤,而於右列時間,將│││井學園店│││││右列款項轉入劉志成所│├─────────┼──────┤││││有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6││105年10月13日│臺中市龍井區│││││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午1時57分│新興路21號全│││││中││2萬元(吳博勛提)│家超商 龍井龍 ││││││││后店││││││├─────────┼──────┤││││││105年10月13日│臺中市西屯區│││││││下午2時6分│西屯路3段173│││││││2萬元(吳博勛提)│-25號 萊爾富 ││││││││超商臺中中都││││││││店││││││├─────────┼──────┤││││││105年10月13日│臺中市西屯區│││││││下午2時14分│西屯路3段179│││││││2萬元(吳博勛提)│-9號統一超商││││││││港安門市││││││├─────────┼──────┤││││││105年10月13日│臺中市南區復│││││││下午2時46分│興路2段160-1│││││││2萬元(吳博勛提)│號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105年10月14日││││││││凌晨0時4分││││││││2萬元(吳博勛提)│││││││├─────────┤│││││││105年10月14日││││││││凌晨0時5分││││││││5千元(吳博勛提)│││││││├─────────┤│││││││105年10月14日││││││││凌晨0時6分││││││││4千元(吳博勛提)│││├─┼───┼──────────┼───────┼─────────┼──────┼─────────┤│2│楊明堂│吳博勛、黃奕祥綽號「│105年10月17日│105年10月17日│臺中市烏日區│吳博勛犯三人以上共││││哥哥」及其他不詳之人│中午12時31分│下午1時16分│光日路123號│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於│5萬元│2萬元(吳博勛提)│烏日郵局│期徒刑壹年壹月。未││││105年10月17日12時31│├─────────┤│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分前某時,假冒楊明堂││105年10月17日││幣伍佰元,沒收,於││││友人之弟弟,撥打電話││下午1時17分││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予楊明堂,並佯稱急需││2萬元(吳博勛提)││時,追徵其價額。││││用錢要借款云云,致楊│├─────────┤│││││明堂陷於錯誤,而於右││105年10月17日││││││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下午1時20分││││││入劉志成所有新光商業││1萬元(黃奕祥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5號之帳戶中│││││├─┼───┼──────────┼───────┼─────────┼──────┼─────────┤│3│阮秀栢│吳博勛、綽號「哥哥」│105年10月18日│105年10月18日│臺中市南區復│吳博勛犯三人以上共││││及其他不詳之人所屬詐│下午3時31分│下午4時2分│興路2段160之│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欺集團某成員,於105│10萬元(由 阮張 │3萬元(吳博勛提)│1號新光商業│期徒刑壹年壹月。未││││年10月18日某時,假冒│美麗之帳戶匯款││銀行南臺中分│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阮秀栢之友人大D,撥│)││行│幣壹仟元沒收,於全││││打電話予阮秀栢,並佯│├─────────┼──────┤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稱急需用錢要借款云云││105年10月18日│臺中市南區復│,追徵其價額。││││,致阮秀栢陷於錯誤,││下午4時6分│興路2段169號│││││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2萬元(吳博勛提)│臺中福平里郵│││││款項轉入劉志成所有新│├─────────┤局│││││光商業銀行帳號066650││105年10月18日││││││0000000號之帳戶中││下午4時7分││││││││2萬元(吳博勛提)│││││││├─────────┼──────┤││││││105年10月18日│臺中市南區復│││││││下午4時16分│興路2段78號│││││││2萬元(吳博勛提)│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05年10月18日│臺中市南區美│││││││下午4時30分│村路2段16號│││││││1萬元(吳博勛提)│全家超商臺中││││││││ 柳川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