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94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千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千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置於鋁箔紙上」之記載,更正為「置放吸食器內」。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二第4行記載之「1包」,均應更正為「2包」。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千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32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期徒刑先易服社會勞動,再於民國104年2月9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易科罰金命令、被告於104年2月9日繳納易科罰金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見本院卷第11、13頁)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之處遇,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3C產品維修工作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白色結晶2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見毒偵卷第44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所用,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毒偵卷第9頁),其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取樣0.0003公克)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亦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2包│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計驗餘淨重0.7717公克,併同││(合計淨重0.7720公克│││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取樣0.0003公克)│├──┼─────────────┼──┼──────────┤│㈡│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33號被告 林千夫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號三樓之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千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17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火車站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8時10分許,在上開車站前為警攔檢盤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72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千夫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1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10500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採樣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72公克)、吸食器1組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查獲照片1份附卷供佐,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7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蕭叡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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