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151號聲請人 王子建 代理人 郭欣妍 律師
黃靖閔 律師被告 黃瑞峰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258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7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含補充理由狀㈠、㈡)略以:
(一)本件被告黃瑞峰於民國107年3月26日上午1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半聯結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經過臺中市○○區○○路與自強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於路口減速慢行,更有違規超速之情事,被告黃瑞峰於警詢中供稱其於肇事當時車行速度大約為時速60多公里,此顯與事實不符。蓋因煞車距離為反應距離(即看到危險踩煞車制煞車開始作用之距離)+制動距離(即煞至停止之距離),而本案被告黃瑞峰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談話紀錄表稱:「(問:當時發現對方車輛實相距約多少公尺?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約1-2公尺。我就馬上煞車。」而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黃瑞峰駕駛之半聯結車自與被害人 王瑞鴻 駕駛之自小貨車碰撞後至停止之距離長達近100公尺,本件除被告黃瑞峰自己之供述外,無法得知其於車禍肇事當下確切的行車速度,且亦不知悉被告黃瑞峰自何時開始踩煞車,倘若以停車距離=反應距離+煞車距離;反應距離=時間x速度=0.75x速度計算,並假設以煞車痕22.4公尺為煞車距離,則被告黃瑞峰反應距離為77.6公尺,則被告黃瑞峰時速竟高達約103公里【計算式:77.6公尺/0.75≒103公里】,顯已超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70號不起訴處分書不察,容有違誤。
(二)被告黃瑞峰駕駛之半聯結車煞車距離應為約100公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258號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卻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標記之煞車痕22.4公尺,據以認定被告黃瑞峰並無超速之嫌,並援引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參酌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與行車速度對照表推算,認被告黃瑞峰縱以合法規之車速行駛,亦無法避免車禍之發生云云,容嫌率斷。此節聲請人認此係倒果為因,蓋因倘若被告黃瑞峰確實依速限行駛,則或許被害人王瑞鴻並不會受有「腦挫傷併顱內出血、顏面多處骨折、顏面撕裂傷、腹部鈍挫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等重傷害。
(三)依據聲請人拍攝之現場道路速限照片,大貨車以上最高速限為60公里,被告黃瑞峰已然超速,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132號、第22471號、第25591號、第2559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70號不起訴處分書,均僅憑員警職務報告即認定該肇事路段行車限速為70公里,而未向該路段路權所屬單位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查明該路段大貨車以上最高速限究竟為何?且該路段於肇事當下因為工程施工(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L10101計畫臺中廠至烏溪隔離站26吋陸上輸氣管線工程-省道臺17線11K+330至17K+210),故是否有工程速限一事,該路段行經車輛與無施工工程時之行車速限是否相同,均屬應調查而未調查之事項,遽認聲請人主張被告黃瑞峰行車時速60多公里已然超速核屬誤會云云,容有違誤。
(四)又被告黃瑞峰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自強路口時,遇有等停左轉彎且擋住視線之大貨車,即應減速慢行,並注意有無其他行進來車。然其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無警員或其他協助指揮交通之人員將該路口疏導保持淨空之狀況之下,仍高速行駛未減速慢行,導致兩車於該四岔路口發生強力碰撞,造成車禍,導致被害人王瑞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臨港路3段慢車道由北往東方向左轉彎時發生強力碰撞。自小貨車因此全毀,被害人王瑞鴻亦因此受有「腦挫傷併顱內出血、顏面多處骨折、顏面撕裂傷、腹部鈍挫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等重傷害,經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848號裁定被害人王瑞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目前被害人王瑞鴻仍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需專人照護。倘若被告黃瑞峰確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做停車之準備,即可能不會發生此一憾事,本件被告黃瑞峰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對於車禍之肇事不及防範並採取迴避措施,自仍應負過失之責任,被告黃瑞峰對於本件車禍肇事為有過失,應無信賴原則之適用。本件偵查中就該停等左轉彎之大貨車是否會擋住被告黃瑞峰之視線一事均未調查亦未詢問被告黃瑞峰,容有調查不備之違誤。
(五)懇請鈞院再為查看下列行車紀錄器:
1.檔案名稱:南下慢車道行經車輛行車紀錄器左轉鏡頭07:23車號0000-00左轉彎,時間10:44:16(播放器時間07:21)至時間l0:44:22(播放器時間07:27)畫面。
由此一畫面可見,該等停左轉彎之大貨車(981-S9順吊)壓在行人穿越道,已然擋住兩側來車之視線。
2.檔案名稱:路口監視器,時間10:43:50(播放器時間00:25)至時間10:44:20(播放器時間00:30)畫面。
由此一畫面可見,該等停左轉彎之大貨車(981-S9順吊)超越停止線且壓到行人穿越道,已然擋住兩側來車之視線。
3.檔案名稱:路口監視器2,時間10:44:26(播放器時間00:24)至時間l0:47:30(播放器時間00:40)畫面。
由此一畫面可見,行經該路口之車輛,因快車道全線封閉,又無人於該路口指揮交通,故均僅得於路口逕行轉彎之事實。
(六)依據實務見解及肇事路段照片,被告黃瑞峰雖依交通號誌指示綠燈前行,但違規超速行駛,且行經路口遇有等停左轉彎擋住視線之大貨車時,應注意而未注意其他行進來車,且未減速慢行,導致與被害人王瑞鴻駕駛之車輛發生嚴重碰撞。倘若被告黃瑞峰確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做停車之準備,且依規定速限行車,即可能不會發生此一憾事,本件被告黃瑞峰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對於車禍之肇事不及防範並採取迴避措施,自仍應負過失之責任,被告黃瑞峰應無信賴原則之適用。而臺中市車鑑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均未就被告黃瑞峰煞車痕跡、超速情事進行鑑定,實亦有誤。狀請鈞院鑒核,懇請准予交付審判之聲請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代行告訴人王子建以被告黃瑞峰、 曹榮吉 涉有業務過失致死、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告 洪建明 涉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9132、22471、25591、2559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續查。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以107年度偵續字第17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25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於108年11月11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08年11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事實,有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為憑,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不予追訴,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且同法第260條規定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得再行起訴者,依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蓋若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或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將與前述限制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並將使法院同時擔任類似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之地位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嫌。又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自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既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亦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到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建明為 陞豈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豈營造公司)負責人,被告曹榮吉為 遠東 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機械公司)之工地主任,陞豈營造公司為遠東機械公司下游承包廠商,負責「L10101計畫臺中廠至烏溪隔離站26吋陸上輸氣管線工程(GAZ0000000)」其中在臺中市○○區○○路3段與自強路口附近施工區域(下稱本案施工區)之施工,而被告曹榮吉則係遠東機械公司之工地主任,負責督導該工區業務執行;被告黃瑞峰係以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7年3月26日上午,上開施工區域安裝水平支撐進行吊掛H型鋼作業,而○○○區○○路○段北往南方向之快車道施工時,本應注意應依交通維持計畫佈設留設2快車道,詎疏未注意,竟將快車道全線封閉,適被害人王瑞鴻(涉嫌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另提起公訴)於當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搭載 張薛 來好,由臺中市○○區○○路3段大連加油站前往大中機車行欲維修 張薛來 好所使用之機車,因上述快車道全線封閉,僅能○○○區○○路○段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於當日上午10時44分許,行○○○區○○路○段與自強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依號誌指示行駛,竟疏於注意,逕由劃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慢車道,違反號誌管制(直行右轉箭頭綠燈)進入路口左轉往自強路方向行駛,適被告黃瑞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路口未減速慢行,因此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導致張薛來好頭胸腹部鈍挫傷,引起多重器官損傷死亡。而被害人王瑞鴻則受有腦挫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多處骨折、顏面撕裂傷、腹部鈍挫傷、全身多處擦挫傷之重傷害。因認被告黃瑞峰、曹榮吉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同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告洪建明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9132、2247
1、25591、25593號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洪建明、曹榮吉、黃瑞峰等3人遭代行告訴人指控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犯罪嫌疑均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為:
1.「L10101計畫臺中廠至烏溪隔離站26吋陸上輸氣管線工程(GAZ0000000)」為長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與遠東機械公司聯合承攬,本案工作範圍係由遠東機械公司負責,另陞豈營造公司已於106年8月31日退出「L10101計畫臺中廠至烏溪隔離站26吋陸上輸氣管線工程」之施工,並與遠東機械公司完成結算,是本案車禍發生時,陞豈營造公司業已退出本案施工區之工程,並且完成結算,是難認陞豈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洪建明有何過失之情。
2.「L10101計畫臺中廠至烏溪隔離站26吋陸上輸氣管線工程(GAZ0000000)」共分為8個施工區域,因施工各區分佈甚廣,故現場施工部分分由遠東機械公司各工區工程師督導執行,本案工地負責人曹榮吉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並未在本案施工區,本案施工區施工工程師為 甘中柱 ,當日甘中柱考量施工安裝水平支撐進行吊掛H型鋼(長約10公尺)作業,故決定臨時性封閉快車道,是被告曹榮吉雖係遠東機械公司「L10101計畫臺中廠至烏溪隔離站26吋陸上輸氣管線工程(GAZ0000000)」之工地主任,然本案施工區負責人係甘中柱,且係由甘中柱自行決定○○○區○○路○段北往南方向之快車道全數封閉,則亦難認被告曹榮吉有何過失之情。
3.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害人王瑞鴻係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區○○路○段南下慢車道,由慢車道逕行左轉往自強路方向行駛,而臨港路3段南下行向號誌為直行與右轉彎綠燈,被害人王瑞鴻駕駛營業小貨車不當逕由慢車道且違反號誌管制規定進入路口左轉彎,則被告黃瑞峰駕駛車輛既正常行駛於規定車道,復遵守號誌指示進入通過路口,應可信賴行駛於對向慢車道之被害人王瑞鴻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又被告黃瑞峰駕駛車輛行駛至上開地點,並無證據足認有何違規情形,本得合理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應遵守交通規則,不致有違規之不當駕駛行為。是被告黃瑞峰對於被害人王瑞鴻侵犯他人用路權之突然違反號誌規定,逕由慢車道左轉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亦難謂有防止危險發生之可能,自不能強令被告黃瑞峰有優於一般通常人之注意能力,而得就此被害人王瑞鴻之違規行為加以防範。本件被告黃瑞峰駕車依規定行駛於道路,既查無證據足認有何違規或疏於注意情事,及於肇事時並無所謂未盡注意義務,可採取避讓措施卻因疏失不為致防止危險發生之情形,應認其已盡合理注意義務注意車前狀況無疑。揆諸前揭說明,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自無從遽令負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罪責。
4.本件經送鑑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王瑞鴻駕駛營業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當逕由劃有慢車道分隔島之慢車道及違反號誌管制(直行右轉箭頭綠燈)進入路口左轉彎,為肇事主因」、「施工單位,現場未依交通維持計畫佈設,為肇事次因」、「黃瑞峰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經送覆議後,亦同此見解。益徵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害人王瑞鴻以及本案施工區施工單位之違規行為,難認被告黃瑞峰應負過失之責。
(三)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續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以107年度偵續字第170號偵查終結後,認聲請人指控被告黃瑞峰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謂:
1.另案被告甘中柱確有未依交通維持計畫佈局;且被害人王瑞鴻確有由慢車逕行左轉及違反號誌情事而致肇事無疑。
2.被告黃瑞峰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談話紀錄表中稱其行車速率每小時約60多公里,另參以被告黃瑞峰當時所行駛臨港路快車道車行限速為每小時70公里等情,有員警107年12月23日職務報告可參,是現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黃瑞峰確涉有超速情事。
3.被告黃瑞峰駕駛上開貨櫃曳引車所行經上開路口並非『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參以被告黃瑞峰所行駛車道本身亦無施工情事,且其當時車行方向為綠燈、行車時速速限為每小時70公里,則被告黃瑞峰依循相關號誌及車行時速進入上開路口,即難認有何違規超速或疏失情事。且本件鑑定意見認定「黃瑞峰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並經覆議維持,足見相關鑑定及覆議意見,亦同此認定。此外,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黃瑞峰確涉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此部分應屬罪嫌不足等語。
(四)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
1.被告黃瑞峰於警詢中供稱其於肇事當時車行速度大約為時速60多公里,然依據現場道路照片,大貨車以上最高速限為60公里,被告黃瑞峰已然超速,然本件不起訴書僅憑員警職務報告即認定該肇事路段行車限速為70公里,容嫌率斷。
2.被告黃瑞峰駕駛之半聯結車與被害人王瑞鴻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後,煞車痕長達近100公尺。如被告黃瑞峰行車速度僅有60多公里,肇事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依據西元1970年代由美國某大學測試出來的換算公式,換算出行車的速度最小的參考值,可計算出當時車速最少約138公里,被告黃瑞峰辯稱肇事當時行車速度僅有60多公里顯與事實不符。
3.依據本院100年度聲判字第80號刑事裁定意旨及肇事路段照片,被告黃瑞峰雖依交通號誌指示綠燈前行,但違規超速行駛,且行經路口遇有停等左轉彎且擋住視線之大貨車時,應注意而未注意其他行進來車,因疏未注意致煞車不及而肇事,被告黃瑞峰仍應負過失責任。本案雖經送鑑定及覆議,認被告黃瑞峰並無過失責任,但查,鑑定及覆議意見並未對被告黃瑞峰遺留現場之煞車痕跡、超速情形一併審酌,即認被告黃瑞峰駕車無肇事因素,容有違誤。
4.聲請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132號、107年度偵字第22471號、107年度偵字第25591號、107年度偵字第25593號偵查及本件發回續行偵查中,以言詞及書狀聲請勘驗路口監視器及案外車107年3月26日行車紀錄器畫面,以查明於該肇事路段等停左轉彎之大貨車車號,是否有違規超越停止線,導致被害人王瑞鴻及被告黃瑞峰未能正確閃避反應之過失。另聲請將本案送請學術單位再行鑑定,然原檢察官並未辦理,原偵查程序尚未完備等語。
(五)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審酌後,認原不起訴處分書並無不當,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
1.依承辦員警前往現場勘驗後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半聯結車071-6A於本案發生當時,行駛臨港路4段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案發路口臨港路南側快車道路段起駛處,設有速限70公里標線(如下照片),又案發當時臨港路4段北上車道未有施工情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半聯結車071-6A行駛方向之速限為70公里」等情,並附有現場照片可稽。聲請人認為被告黃瑞峰行車時速60多公里,依據現場道路照片,被告黃瑞峰已然超速云云,核屬誤會。
2.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被告黃瑞峰駕駛之半聯結車在現場遺留之煞車痕為22.4公尺,從而聲請人認為被告黃瑞峰之煞車痕長達近100公尺及依此計算當時被告之車速最少約138公里云云,均屬誤會。
3.依現場路口監視器顯示:檔名為「路口監視器01(00:30碰撞)」畫面時間10:43:45Β車(被告車輛)行向車流起步行駛;10:44:06Β車行向左轉車輛駛入路口待轉;10:44:19Β車進入臨港路3段路口、駛至行人穿越道處;10:44:20A車出現於畫面左上方由Β車左方駛來,同秒、兩車發生碰撞;10:45:00Β車行向另一左轉車輛行至路口處待轉;10:45:22Β車行向兩輛左轉車輛起步行駛。依前開路口監視器示之行車狀況,被告黃瑞峰是在王瑞鴻左轉之同1秒內發生碰撞,以被告黃瑞峰現場之煞車痕為22.4公尺,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所見,被告黃瑞峰之反應時間之距離加上其車可煞停之時間計算,被告黃瑞峰若在70公里時速之可反應時間為每秒19.44公尺,則被告黃瑞峰縱以合法規之車速行駛,亦無法避免車禍之發生。
4.本院100年度聲判字第80號刑事裁定所涉及之當事人及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又本件因事證已明確,故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
(六)本院查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皆已於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經檢察官詳細論列說明,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黃瑞峰涉犯聲請人指訴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本院經核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認定被告黃瑞峰並無上開聲請人所指訴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並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1.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之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
2.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按興修房屋或其他工程,未經公路主管機關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道路;其經許可者,不得超出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王瑞鴻於107年3月26日1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且搭載張薛來好,因臺中市○○區○○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快車道全線封閉而沿上開臨港路3段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逕違反號誌管制(直行右轉箭頭綠燈)由劃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慢車道,進入路口左轉往自強路方向行駛;被告黃瑞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即與被害人王瑞鴻所駕駛上開小貨車發生碰撞,導致張薛來好頭胸腹部鈍挫傷,引起多重器官損傷死亡(被告黃瑞峰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5593號為不起訴處分,且此部分未經有再議權人再議);被害人王瑞鴻則受有腦挫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多處骨折、顏面撕裂傷、腹部鈍挫傷、全身多處擦挫傷之重傷害。本院認被害人王瑞鴻駕駛營業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當逕由劃有慢車道分隔島之慢車道及違反號誌管制(直行右轉箭頭綠燈)進入路口左轉彎,為肇事主因;施工單位,現場未依交通維持計畫佈設,為肇事次因,黃瑞峰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107年6月6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2435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號分析意見書附卷 可佐 (見107年度相字第630號卷第83至86頁),經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認「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分析意見」,亦有該處107年7月1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43426號函附卷可佐(見107年度相字第630號卷第98頁)。上述鑑定乃依據筆錄、現場圖繪示、照片、案外車行車紀錄器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L10101計畫臺中廠至烏溪隔離站26吋陸上輸氣管線工程-省道臺17線11K+330至17K+210交通維持計劃書,分析路權歸屬,進而作成本案車禍事故鑑定意見,足認前揭鑑定意見堪以採信。是本件係被害人王瑞鴻駕駛營業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當逕由劃有慢車道分隔島之慢車道及違反號誌管制(直行右轉箭頭綠燈)進入路口左轉彎,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等節,堪先認定。
3.被告黃瑞峰稱車禍發生時,行車速率每小時約60多公里,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107年度相字第630號卷第5頁);另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交通小隊承辦員警郭彥宏於107年12月23日前往現場勘驗後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半聯結車071-6A於本案發生當時,行駛臨港路3段(卷附職務報告誤載為「4段」,應予更正,下同)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案發路口臨港路南側快車道路段起駛處,設有速限70公里標線(如下照片),又案發當時臨港路3段北上車道未有施工情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半聯結車071-6A行駛方向之速限為70公里」等情,並附有現場照片可稽(見107年度偵續字第170號卷第75頁),足見本案並無其他證據可據以證明被告黃瑞峰於案發時確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又本件車禍發生時,本案施工區施工工程師為甘中柱,當日甘中柱考量施工安裝水平支撐進行吊掛H型鋼(長約10公尺)作業,基於安全考量,決定臨時性封閉快車道乙節,有遠東機械公司107年8月13日遠東字第107081301號函、107年9月10日遠東字第107091001號函(見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0、115頁)附卷可考;是本案因施工而全線封○○○區○○路○段北往南方向之快車道,導致由北往南方向之車輛均應○○○區○○路○段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而被告黃瑞峰係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之快車道行駛,其行經上開路口並非「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所行駛之車道本身亦無施工情事,且其當時車行方向為綠燈,則被告黃瑞峰依循相關號誌及車行時速進入上開路口,即難認有何違規或疏失情事,尚難以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責相繩。聲請人指稱該路段有工程施工,原偵查機關未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查明該路段大貨車以上工程速限究竟為何,屬應調查而未調查之事項,容有誤會。
4.本件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交通小隊承辦員警郭彥宏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被告黃瑞峰駕駛之半聯結車在現場遺留之煞車痕為22.4公尺,兩車碰撞後至停止之距離長達近100公尺(見107年度相字第630號卷第30頁),聲請人指稱本件除被告黃瑞峰自己之供述外,無法得知其於車禍肇事當下確切的行車速度,亦不知悉被告黃瑞峰自何時開始踩煞車,並引用西元1970年代由美國某大學測試出來的換算公式:停車距離=反應距離+煞車距離;反應距離=時間x速度=0.75x速度計算,以計算被告黃瑞峰當時車速,假設本案以煞車痕22.4公尺為煞車距離,則被告黃瑞峰反應距離為77.6公尺(100-22.4=77.6),則被告黃瑞峰時速高達約103公里(77.6公尺/0.75≒103公里)云云。惟查,影響煞車距離的主要因素有人、車及路面三方面。就人為因素言,駕駛個人習慣、反應時間以及不同之煞車操作方式,都會造成煞車距離的差異,而駕駛人反應時間通常即是重建交通事故(車禍)時的一項重要變因。就車的因素言,不同輪胎的設計(如胎紋及尺寸)以及輪胎胎壓均會影響到輪胎與路面的摩擦係數,而不同的車輛設計也會有不同的煞車力表現,煞車系統中來令片的間隙及摩擦係數亦會影響煞車距離。就路面的因素言,不同路面承載輪胎有不同的摩擦係數,因此路面材質、路面使用狀況、乾濕程度及路面坑洞等,都會影響煞車距離,此有國立交通大學運輸科技與管理學系副教授 吳宗修 著作之「輪胎痕跡辨識與行車速度推估」可參(載於刑事科學第69期,2010年9月,第35至36頁)。是影響煞車距離既有上述諸多因素,則聲請人提出之計算基礎除有待商榷外,亦尚欠公允,自不得以上開計算結果遽認被告黃瑞峰有超速行駛之行為。
5.依現場路口監視器顯示:檔名為「路口監視器01(00:30碰撞)」畫面時間10:43:45Β車(被告車輛)行向車流起步行駛;10:44:06Β車行向左轉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駛入路口待轉;10:44:19Β車進入臨港路3段路口、駛至行人穿越道處;10:44:20A車出現於畫面左上方由Β車左方駛來,同秒、兩車發生碰撞;10:45:00Β車行向另一左轉車輛行至路口處待轉;10:45:22Β車行向兩輛左轉車輛起步行駛,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書在卷可參(見107年度相字第630號卷第85頁)。聲請人聲請再為勘驗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畫面,查明等停左轉彎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是否有違規超越停止線,擋住兩側來車之視線?被告黃瑞峰是否於此情形下,仍高速行駛,未減速慢行?然不論是否有等停左轉彎且擋住視線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依前開路口監視器顯示之行車狀況,被害人王瑞鴻左轉之同1秒內與被告黃瑞峰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以現場之煞車痕為22.4公尺,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見解,被告黃瑞峰之反應時間之距離加上其車可煞停之時間計算,被告黃瑞峰若在70公里時速之可反應時間為每秒19.44公尺,則被告黃瑞峰以合於規定之車速行駛,仍無法避免車禍之發生,實難認被告黃瑞峰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
6.又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害人王瑞鴻係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區○○路○段南下慢車道,由慢車道逕行左轉往自強路方向行駛,而臨港路3段南下行向號誌為直行與右轉彎綠燈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告報告、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光碟在卷可參(見107年度相字第630號卷第30至47、61至63頁、光碟存放袋),足認當時被害人王瑞鴻駕駛營業小貨車不當逕由慢車道且違反號誌管制規定進入路口左轉彎。則被告黃瑞峰駕駛車輛既正常行駛於規定車道,復遵守號誌指示進入通過路口,應可信賴行駛於對向慢車道之被害人王瑞鴻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又被告黃瑞峰駕駛車輛行駛至上開地點,並無證據足認有何違規情形,本得合理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應遵守交通規則,不致有違規之不當駕駛行為。是被告黃瑞峰對於被害人王瑞鴻侵犯他人用路權之突然違反號誌規定,逕由慢車道左轉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亦難謂有防止危險發生之可能,自不能強令被告黃瑞峰有優於一般通常人之注意能力,而得就此被害人王瑞鴻之違規行為加以防範。本件被告黃瑞峰駕車依規定行駛於道路,既查無證據足認有何違規或疏於注意情事,及於肇事時有何未盡注意義務或疏於採取避讓措施,以致發生交通危險之情形,應認其已盡合理注意義務注意車前狀況無疑。揆諸前揭說明,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自無從遽令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罪責。是聲請人執前詞認被告黃瑞峰應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負前開過失責任,自難認有據。
五、綜合上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被告黃瑞峰所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之相關事證詳為調查,且已就聲請人執陳事項均加以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黃瑞峰有何上述之罪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劉依伶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