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96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森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森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外,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記載之「為警攔檢後」以下
,應補充記載為:「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 張禮運 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上開「證據」欄應補充記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件附卷可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朱森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上揭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
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字樣為必要,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86號刑事判例要旨、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例要旨可佐。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供稱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105年2月1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12號卷第3至4頁反面),是被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上開累犯之刑加重、自首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玆審酌玆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情形,經觀察、勒戒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是其故意再犯本件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全然不顧,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之必要;兼參以被告之犯後否認態度,及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及其上開累犯之刑加重、自首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用啟鼓勵被告即時醒悟並戒絕毒癮,自己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更不要再一次傷害關心自己的親人,亦請被告多替關心自己的家人親朋好友想想受到多少痛心無奈,若有病應就醫診治而不要吸毒自療,否則,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再者,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受刑人者,受刑人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被告,如此,受刑人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還來的及回頭,好好把握自己的人生之旅,不要一直演施用毒品之戲碼,自己好好思維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不要吸毒的心,一切境都會隨心轉,重新過著不吸毒、戒絕毒癮的有意義人生,否則,自做自受後果,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被關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自己不要一再害自己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12號被告朱森懋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森懋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9年2月3日、90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分別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7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9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復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5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朱森懋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16日上午11、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4樓居處樓梯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後,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森懋於警詢及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3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