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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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文利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文利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為「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自104年6月間之某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04年6月5日起」。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TVGAME」水果盤遊戲機1台」之記
載,應更正為「TVGAME水果盤遊戲機2台」。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11,46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1,2
20元」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加「商業登記抄本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6張、經濟部函釋2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文利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
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之非法營業罪論處。再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而被告自民國104年6月5日起至同年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即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依上開說明,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
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前案紀
錄(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戒慎,再次為圖謀己利,無視法令禁制,未依規定領取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有礙於社會安寧之維護,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營業期間、擺放機檯數量、所獲利益,及其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查卷第36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無業而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6頁、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營業所得新臺幣(下同)11,220元,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此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見偵查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金如意景品自動販賣機」機檯│1臺(含主機IC板││││1片)│├──┼──────────────┼────────┤│2│「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機檯│2臺(含主機IC板││││2片)│├──┼──────────────┼────────┤│3│「TVGAME水果盤」機檯│2臺(含主機IC板││││2片)│├──┼──────────────┼────────┤│4│現金11,220元│10元硬幣共1,122││││枚│└──┴──────────────┴────────┘────────────────────────────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773號被告 丁文利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臺西鄉○○村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文利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民國10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103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申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自104年6月間之某日起,在址設基隆市○○區○○街000號之「協和釣蝦場」倉庫內,設置經變更遊戲流程而不具有對價取物性質之「金如意景品自動販賣機」之彈珠台1台、「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彈珠台2台及「TVGAME」水果盤」遊戲機1台,供不特定人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後,即可操作遊戲賺取分數,並得依操作機台累積之分數換取鋁箔包飲料1箱或活蝦1斤等物,投入機台之金額則由丁文利賺取,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經警 於104年6月11日14時40分許,在上址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電子遊戲機5台及玩家投入機具內之現金11,460元。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文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王薇雅張志豪胡幸運 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卷附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前揭遊戲機說明書2紙及扣案之前揭遊戲機台5台、現金11,460元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自104年6月間起至同月11日為警查獲之日止,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複次行為,應屬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之集合犯,於刑法評價上,應包括論以一罪。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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