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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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7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宜鈞指定辯護人梁徽志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告李 尚珅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被告 簡豊 侑(原名 簡崑 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6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宜鈞犯如附表一、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尚珅 犯如附表一、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豊侑 (原名 簡崑崙 )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李尚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豐交簡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胡宜鈞係詠固有限公司(下稱詠固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李尚珅負責詠固公司之會計及財務工作,亦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詎胡宜鈞、李尚珅均明知自民國105年11月間起迄同年12月間止,詠固公司未實際向菁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菁典公司)、嬌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嬌生公司)等2家營業人進貨,胡宜鈞、李尚珅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菁典公司、嬌生公司亦知悉其等未銷貨予詠固公司,仍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4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53萬4605元,稅額合計27萬6732元,以充當詠固公司之進項憑證,並交付予胡宜鈞、李尚珅,將所取得之該等不實統一發票委由不知情之記帳人員代理申報營業稅,使記帳人員在其業務上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得扣抵之進項稅額,並持向其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使詠固公司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稅額合計27萬6732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又胡宜鈞、李尚珅均明知自105年9月間起迄106年2月間止,詠固公司並無銷貨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營業人之事實;而簡豊侑(原名簡崑崙)亦明知於105年9、10月間,詠固公司並無銷貨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營業人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簡豊侑前往詠固公司與李尚珅商議,要求李尚珅交付詠固公司之統一發票、印章,而在詠固公司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61紙,銷售額合計3098萬9930元,交付予現藝開發有限公司、金兔工具有限公司、宇凱企業社等3家營業人(合稱現藝公司等3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現藝公司等3家營業人全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現藝公司等3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合計154萬9499元,亦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核課管理之公平及正確性。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胡宜鈞、李尚珅及簡豊侑(以下逕稱其等姓名)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胡宜鈞、李尚珅及簡豊侑均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㈠刑法第215條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
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係屬身分犯,其處罰之對象,限於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行為人未具有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始成立該罪。至所謂「商業負責人」,依同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胡宜鈞於10
5年9、10月間係詠固公司之負責人,自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定商業負責人之身分。而簡豊侑雖非詠固公司之商業負責人,然其係與胡宜鈞共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無身分之人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施犯罪,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論,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敘明即此,然參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起訴意旨應係漏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爰補充之;另因簡豊侑前往詠固公司,向李尚珅提議開立如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復從事開立該等發票之行為,本院乃認簡豊侑之犯案情節非輕、主觀惡性亦有可議,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以每期營業稅,不論收受或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均有就該稅期內進銷項資料申報之義務,於申報完畢後,該稅期即已結束,因認行為人在同一營業稅期內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至不同營業稅期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胡宜鈞、李尚珅、簡豊侑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雖係交付予不同營業人,然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各係於附表二編號1至3「發票開立年月」欄所示之同一營業稅期所開立,應認其等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犯行,皆屬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胡宜鈞、李尚珅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
3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所稱「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其中應支付而未支付之費用,即屬消極利益。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胡宜鈞、李尚珅上揭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4
紙,充當詠固公司之進項憑證,持向其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之27萬6732元稅捐,乃胡宜鈞、李尚珅之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產上利益,為其等取得之犯罪所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98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94、1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22號、104年度上易字第554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又胡宜鈞、李尚珅既係共從實行本案逃漏稅捐犯行,而依卷
內現有事證亦無從認定其等對該27萬6732元不法利得如何分配,難以區別胡宜鈞、李尚珅各自分受之數,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胡宜鈞、李尚珅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每人各為13萬8366元,並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復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並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詠固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編號│交易對象│發票開│張數│銷售額│營業稅額│行為人│主文│││名稱│立年月││(新臺幣)│(新臺幣)│││├──┼────┼───┼──┼─────┼─────┼─────┼────────┤│1│菁典國際│105年│3│112萬806│5萬6041元│胡宜鈞、李│胡宜鈞共同犯商業│││有限公司│11月││元││尚珅│會計法第七十一條││││至12│││││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月間│││││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捌仟│││││││││參佰 陸拾陸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尚珅共同犯商業││2│嬌生實業│105年│11│441萬3799│22萬691元││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有限公司│12月││元│││第一款之填製不實││││間│││││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捌仟參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合計│張數:14張、銷售額553萬4605元、營業稅額27萬6732元。│└──┴──────────────────────────────────────┘附表二:詠固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編號│交易對象│發票開│張數│銷售額│營業稅額│行為人│主文│││名稱│立年月││(新臺幣)│(新臺幣)││││││││││││├──┼────┼───┼──┼─────┼─────┼─────┼────────┤│1│宇凱企業│105年│7│325萬元│16萬2500元│胡宜鈞、李│胡宜鈞共同犯商業│││社│9月至││││尚珅、簡豊│會計法第七十一條││││10月││││侑│第一款之填製不實││││間│││││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現藝開發│105年│1│600萬元│30萬元│胡宜鈞、李│科罰金,以新臺幣│││有限公司│10月││││尚珅│壹仟元折算壹日。││││間│││││李尚珅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簡豊侑(原名簡崑│││││││││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金兔工具│105年│17│687萬8150│34萬3908元│胡宜鈞、李│胡宜鈞共同犯商業│││有限公司│11月││元││尚珅│會計法第七十一條││││至12│││││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月間│││││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現藝開發│105年│15│646萬2500│32萬3125元││科罰金,以新臺幣│││有限公司│11月││元│││壹仟元折算壹日。││││至12│││││李尚珅共同犯商業││││月間│││││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金兔工具│106年│10│392萬1320│19萬6067元│胡宜鈞、李│胡宜鈞共同犯商業│││有限公司│1月至││元││尚珅│會計法第七十一條││││2月間│││││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現藝開發│106年│11│447萬7960│22萬3899元││期徒刑參月,如易│││有限公司│1月至││元│││科罰金,以新臺幣││││2月間│││││壹仟元折算壹日。│││││││││李尚珅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合計│張數:61張、銷售額3098萬9930元、營業稅額154萬94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