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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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2樓之3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均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確定。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八三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同院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六0五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確定。又因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三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所犯上開竊盜罪經本院裁判確定前,確另犯符合併合處罰之違反商標法之罪。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受刑人所犯前述二件違反商標法之罪,雖已分別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上字第四○九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余明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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