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為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7日刑事裁定1份在卷可稽,然受命法官於同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辯論終結後,告訴人乙○○於宣判前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經本院核對其簽名無誤,因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而不得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撤銷前開96年3月27日之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趙子榮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