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2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61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3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載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列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關於沒收、追徵、追繳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刑事刑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0年│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87.8月間│87年9月間某日至│87.10.11││││87年10月12日│87.10.12│├───────────┼──────────┼──────────┼──────────┤│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88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87年度偵│臺中地檢87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9202號│字第22425、22430號│22425、22430號││││││├─┬─────────┼──────────┼──────────┼──────────┤│最│法院│臺中地院│台中高分院│台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5年訴字第265號│90年上更(一)字第178│90年上更(一)字178號│││││號│││實├─────────┼──────────┼──────────┼──────────┤│審│判決日期│90.06.12│90.07.04│90.07.04│├─┼─────────┼──────────┼──────────┼──────────┤│確│法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0年訴字第265號│90年台上字第5984號│90年台上字第589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0.07.16│90.09.26│90.09.26│├─┴─────────┼──────────┼──────────┼──────────┤│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不減│第2條第1項第3款││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1月又15日││4月││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