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從事餐具送貨為業,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9月7日下午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街○○○巷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合江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屬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合江街方向之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該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合江街北往南方向駛來,二車因而在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核對其簽名無誤,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趙子榮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