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8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8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83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伍佰叁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叁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國泰商業銀行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合併,國泰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並於92年1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於94年4月8日、94年9月1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上開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被告又於94年9月14日以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代償卡代付其於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代償期間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368元,且前24個月以週年利率4.88%計收利息,逾24個月後,更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另被告復於94年9月13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0,000元,按週年利率18.5﹪計算之利息,均約定分36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且依上開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另依上開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迭經催告仍未依約清償,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計至95年7月11日止,被告尚積欠527,19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帳務管理費,爰求為命被告給付527,19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帳務管理費。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含代償卡申請書及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1、3
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7,19
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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