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3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0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藥丸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補充「,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㈡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補充「(驗餘淨重零點一四一九公克)」;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為警採尿之檢驗結果為陰性反應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與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屬輕微,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部分條文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扣案藥丸一顆,經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餘淨重零點一四一九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安鑑字第0一一八三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