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小上字第110號上訴人甲○○
之2被上訴人大輝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7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9第2款、第
436條之32第2項及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為:依當時法令,罰款應為被上訴人負擔,才合於法律之規定。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乙○○將牌照賣給上訴人後,又賣給另一家公司負責人丙○○,違反監理處新版合約書第14條禁止轉賣營業車輛牌照之約定;原判決所稱之切結書枉顧司機權益,已遭監理處廢除不用;而乙○○與丙○○為不相干之兩公司負責人,並非股東,亦非公司內部經營權、股權變更或轉移等語。
三、上訴人主張原審認為罰款應由上訴人負擔,並不合法;且被上訴人確有違約轉賣牌照,原審認為上訴人所述不正確,所言不實,已提出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揆諸首揭規定,應認其上訴合法。惟查:依兩造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應依規定辦理職業登記證各項異動,如有違反致被上訴人遭受任何損失時,應由上訴人負完全責任。是原審認「上訴人雖抵銷新台幣(下同)9,000元罰款債務,惟上訴人自承於未辦理職業登記證致被上訴人遭罰款9,000元,則此一罰款即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付9,000元,自屬有理」即屬適法。
另依兩造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切結書所載,契約當事人均為被上訴人大輝交通有限公司,而非乙○○個人,故原審認為「縱使公司內部經營權、股權變更,亦與轉讓牌照有別」即無不當。則原審採認被上訴人之主張,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採證、認事及用法並無違誤。故上訴人之上訴主張,顯無理由,依首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林玲玉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