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九三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U二六五八九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營業小客車應於兩側後門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標示牌照號碼;其標示材質應為防水漆料或粘貼牢固之材料,顏色應依規定或為其標示處底色之明顯對比色,且應以正楷字體標明。字體尺度除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一)標示於車廂兩邊之汽車所有人,大型車每字至少二十五公分見方,小型車每字至少十六公分見方;標示於兩邊車門之汽車所有人,大型車每字至少八公分見方,小型車每字至少五公分見方。(二)標示於車門或車廂兩邊之總聯結重量、總重量、載重之噸位、乘客人數及車門之牌照號碼,大型車每字至少四公分見方,小型車每字至少三公分見方,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汽車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故宮路口,因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違規,經警攔停舉發(此部分雖亦據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然已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撤回異議),員警嗣又發現受處分人前開車輛後車窗漆字、字跡已經減低效果,而認受處分人未依首揭規定於後車窗標示牌照號碼,乃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掣單舉發。嗣經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其有前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為警攔停舉發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未標示牌照號碼之違規行為,辯稱:伊之後車窗號牌自上次驗車以後始終都是如卷附車輛照片所示,並無任何脫落不清情事等語,經查:由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監理處所調閱之卷附受處分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車輛定檢之車輛檢驗紀錄表所附之車輛照片與受處分人異議時於本院提出之卷附車輛現況照片對照觀之,該車後車窗所標示之牌照號碼貼紙不論顏色、清晰度均係相同,甚者,最後兩個數字之色差程度亦均一致,足見,受處分人所稱:該車自驗車之後後車窗號牌標示並無不同且無脫落等情,應屬真實。再由首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可知,車輛所有人為此等標示時,只需使用與所標示處明顯對比之顏色即可,亦即只需使一般人於客觀上得以輕易辨識該車牌號碼已足。而由卷附車輛照片觀之,一般人應可以輕易判知該等車牌號碼之標示車號為「B五─三六二號」,客觀上並無任何不清或難以辨識之情狀甚明。舉發員警雖於舉發通知單記載「後車窗漆字、字跡己減低效果」等語,然此等記載並不明確,容易流於主觀擅斷,已難採為受處分人不利之證據,而舉發員警又未將具體之模糊情狀加以拍照,亦無從事後為客觀之判斷。而受處分人於事後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時,舉發機關於函覆原處分機關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北市警市分交字第0九三六一八一一00號函雖載稱:「.......又發現該車後車窗車號貼紙已脫落,無法明顯辨識車號.....」等語,顯然又與舉發通知單所載、證人即承辦員警 徐唐鈞 於本院所證前開車輛後車窗標示只是「模糊不清」、「減低效果」然並未脫落等情明顯不符,是該車後車窗標示是否有脫落,亦顯有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罰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沛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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