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章祺選任辯護人張國楨律師
廖學能律師 羅閎逸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章祺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章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69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復依卷內相關事證,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槍枝罪嫌,為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且被告為埔里鎮代會主席,擔任具有事實影響力之公職人員,於此情形下,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非低,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事實認其有逃亡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又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將來可能刑罰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乃裁定自民國109年6月5日起將被告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以:希望趕快服刑完畢,早日復歸社會,回家奉養母親等語。經查,被告於109年8月19日本院審理時坦承可憑,足認被告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及槍枝,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涉犯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羈押前擔任具事實上影響力之民意代表,倘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基於趨吉避凶之心態,其採取逃亡以避免審判或刑之執行之可能性亦大為升高,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本院認被告上開應予羈押之事由仍然存在,為確保將來刑事程序順利進行,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爰自109年9月5日起,被告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何玉鳳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